工程审计是指国家审计机构对以政府投资或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工程造价及竣工结算等方面所进行的审核和监督。本文通过案例探讨司法实践中关于审计的两个重要问题。
1.将审计作为付款条件必须以双方合意为前提,该约定有效,地方法规不得作为相关工程项目以审计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94号
最高院观点 |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剩余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条件有明确的约定,即“剩余工程款待审计部门审计后付95%,扣除总造价5%的质量保证金,15个工作日内余款一次性付清。”可见,当事人将审计结果的确定作为支付剩余价款的条件。因此,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以双方当事人在共赢公司《审核报告》上的签章之日,即2013年3月25日作为审计结果确定之日,扣除15日的最后付款期限,哈五院应当在2013年4月9日前,付清除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94号
最高院观点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审计结算”是共赢公司的社会审计还是哈尔滨市审计局的行政审计问题。审计机关与被审计单位之间的行政审计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无论被审计单位是否同意,其一旦被纳入审计对象,必须无条件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而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审计和接受审计必须有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合意。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当事人之所以要引入第三方机构进行结算审计,其目的是利用第三方的专业知识来弥补发包方在工程造价专业知识上的不足,将工程成本控制在合理范围。审计机关介入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尤其是将行政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必须有当事人明确的合意。
评 析
关于以审计为付款依据的问题,最高院和人大法工委都进行了相应的回应,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分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中指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全国人大法工委发布的《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计建议的复函》法工备函【2017】22号文件已经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算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为此,地方法规不得强制规定相关工程项目以审计结算作为竣工结算依据。
上述观点已经形成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笔者认同该观点。
2.虽约定审计为付款依据,但发包人不正当阻碍审计的,视为已经满足付款条件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688号
最高院观点 | 关于应付款日的问题。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23条约定有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等付款时间,但根据一审查明,2010年11月7日包括双方当事人在内的四家公司对本案的工程组织了竣工验收,同年12月24-27日案涉工程交付给了威乃达公司,至2014年本案诉讼,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审计。威乃达公司未有证据证明相关责任在南通三建公司。在单独结算且无法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确定付款日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根据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并实际交付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将实际交付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2016)辽01民终8598号
辽宁高院观点 |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乃双务合同的一种,置业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其主要的合同义务是支付工程款。置业公司主张其与天北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了以“经政府审计部门审计”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该所附条件是依赖于工程款支付义务人置业公司和第三方政府审计部门的意思表示,根据置业公司自述的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流程,这种附条件的设置使得天北公司欲实现其工程款的债权完全取决于置业公司是否积极的促进政府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其实质是由置业公司决定是否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将自己一方的风险转嫁给天北公司,剥夺了天北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合法地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案涉工程早于2013年竣工,但截至本案二审庭审结束,历经三年多的时间,政府审计部门仍然未对案涉工程结算进行审计,如果确定该约定有效,在政府审计部门未作出结论前,天北公司将始终无法行使对置业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这显然违反了合同法第六条关于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故本院确认补充协议以“经政府审计部门审计”作为支付工程款条件的约定无效。”法院认为,在审计部门迟迟不将审计完成的情况下,超过合理期限,特别是常规的质保期,都还未审计完毕的,此时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认定该将审计作为支付的应该无效。
评 析
从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在此情况下均会对施工方进行保护,防止发包人通过拖延审计的方式,恶意拖欠工程款。但两个案例中法院的说理并不相同,其中辽宁省高院认定双方关于审计的约定无效,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磋商。
从合同法角度看,笔者认为从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来进行认定更适宜。
各方约定以通过审计审计结论作为付款条件,实际上就是一个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条款。如果审计完成,则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即成就,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付款义务。但是此处需注意的问题是,审计是否能完成是一个事件,而不是一个时间期限。而审计的完成与否,取决于发包人和第三方审计部门是否能够相互配合完成审计。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如果发包人恶意拖延审计完成这个事件的发生,则属于恶意不正当的阻碍条件成就,此时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应当认定视为条件已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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