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司法鉴定典型裁判案例四则【惟胜会 · 房产建设】

惟胜道律师事务所     2018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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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胡昂

裁判规则


1.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不具有可诉性。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鉴定结论无效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2.鉴定机构分别按照定额价及市场价作出鉴定结论的,基于市场价更能体现工程的实际成本,更符合公平原则,一般应以市场价确定工程价款。


3.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没有提出充分的相反证据和反驳理由的,应当认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


4.对于相对方提交工程造价数据不认可而又不申请鉴定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以向对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工程价款数据。


典型案例


案例1: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不具有可诉性。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鉴定结论无效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自贡市自流井区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四川廉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2011)金牛民初字第54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2期(总第196期))


裁判摘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能通公司与原告国投公司建设合同承包纠纷一案中,被告廉正公司接受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涉案工程土石方量进行司法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报告》。国投公司对《司法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报告》性质属于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是否采信应由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能通公司与国投公司建设合同承包纠纷一案中作出处理。当事人直接起诉鉴定机构要求确认鉴定结论无效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案例2:鉴定机构分别按照定额价及市场价作出鉴定结论的,基于市场价更能体现工程的实际成本,更符合公平原则,一般应以市场价确定工程价款。

 

齐河环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济南永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1)民提字第10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9期(总第191期)


裁判摘要:第二,本案不应以定额价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一审法院委托实信造价公司进行鉴定时,先后要求实信造价公司通过定额价和市场价两种方式鉴定。2007年1月19日,实信造价公司出具的鲁实信基鉴字[2006]第006号鉴定报告载明,采用定额价结算方式认定无异议部分工程造价为15772204.01元,其中直接工程费和措施费合计12097423.01元,有异议部分工程造价为39922.82元。一、二审判决以直接工程费和措施费合计12097423.01元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山东省高级法院再审判决则以无异议部分15772204.01元作为工程造价。


首先,建设工程定额标准是各地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建筑市场建筑成本的平均值确定的,是完成一定计量单位产品的人工、材料、机械和资金消费的规定额度,是政府指导价范畴,属于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作出以定额价作为工程价款的约定时,一般不宜以定额价确定工程价款。


其次,以定额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没有考虑企业的技术专长、劳动生产力水平、材料采购渠道和管理能力,这种计价模式不能反映企业的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本案中,环盾公司假冒中国第九冶金建设公司第五工程公司的企业名称和施工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如果采用定额取价,亦不符合公平原则。


再次,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更贴近市场价格,更接近建筑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此外,本案所涉钢结构工程与传统建筑工程相比属于较新型建设工程,工程定额与传统建筑工程定额相比还不够完备,按照钢结构工程造价鉴定的惯例,以市场价鉴定的结论更接近造价成本,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就合同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所涉工程不属于政府定价,因此,以市场价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不仅更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对双方当事人更公平。


案例3: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没有提出充分的相反证据和反驳理由的,应当认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

 

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纠纷案【(2004)民一终字第11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7期(总第129期)


裁判摘要:(2)关于工程所用材料价格如何确定问题。庆龙公司主张,金坛公司在供料单上签字,意味着其对供料单载明价格、数量等的认可,是对原材料按定额计价约定条款的变更,故材料总价款应根据双方签字认可的供料单计算。而且一审庭审时金坛公司自认领取3600万元土建部分材料总价也高于3200万元的鉴定结论,判决不应简单地按照鉴定结论加以认定。金坛公司认为双方关于材料价格明确约定按定额计算,后来对此问题未作任何改变,供料单仅能证明材料数量的交付,不能据此认定材料价格。双方对材料价格认识不一致,金坛公司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应予采信。金坛公司一审庭审时虽然有过承认领取3600万元材料的意思表示,但同时亦表示材料问题愿意通过鉴定解决。庆龙公司既然也同意就工程造价按约定的定额标准进行鉴定,意味着如无充分证据足以否定鉴定结论,一审判决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是正当的。


案例4:对于相对方提交工程造价数据不认可而又不申请鉴定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以向对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工程价款数据。


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06)民一终字第5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6期(总第128期)) 


裁判摘要:(三)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是否正确的问题。适用本条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本案当事人只是选择适用了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并没有对发生上述情况下是否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一事作出特别约定。因此,不能以该格式合同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之规定为据,简单地推定出发包人认可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圳业公司关于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以承包人单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认工程款数额的依据,并不意味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违反这一规定,仍应承担违约责任。之所以维持一审判决以国利公司向圳业公司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认工程款数额基础的结论,是因为在一审诉讼中,国利公司将该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证据提交后,圳业公司没有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反的证据,亦未在这一期限内申请鉴定。在一审法院同意就与工程款有关的问题进行鉴定后,圳业公司以不同意一审法院确定的鉴定范围为由,未在一审法院负责对外委托鉴定工作的部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致使鉴定工作未能进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只能以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为确认工程款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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