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案件争议问题简析【惟胜会 ·银行金融】

惟胜道律师事务所     2018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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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孙天江


在涉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判实践中,作为被告一方常就票据垫款利息、复利及违约金是否适用、票据垫款债务形成时间问题提出抗辩意见,现就前述三种常见抗辩意见做如下分析:


问题一:原告主张票据垫款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收是否过高?


在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中,银行履行兑付义务后,垫付票款通常约定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该标准换算成年利率为18%。诉讼中被告常以利息标准过高为由,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分析意见:关于票据垫款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的约定,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之约定,合同各方均应当遵守。并且对于该标准,在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出台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已做了明确规定。由此可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既未为现行法律、法规所禁止,也符合部门规章之规定。因而,以万分之五的利息标准过高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


参考案例


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岩支行与贵阳市杰峰工贸有限公司、贵阳虹丹伴游观光服务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264号


被告辩称:被告杰峰公司辩称,对本金1100万元无异议,但利息计算过高,请求依法减少。


裁判意见:对于农商行云岩支行请求的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中关于“乙方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甲方逾期贷款,并按垫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的约定,该约定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约定,杰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农商行云岩支行请求杰峰公司按照垫款金额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友谊支行与贵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5)云民商初字第357号


被告辩称:被告任某、任某财、袁某群共同辩称,原告诉请的利息33万元计算标准过高,要求减少。


裁判意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汇票到期日出票人不能足额缴存票款导致原告垫款的,原告有权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自垫付之日至2013年11月18日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敞口费用750万元之日利息3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问题二:原告对垫款利息主张复利及违约金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对于票据的垫款利息能否计算复利、能否同时主张违约金等问题,诉讼中被告常以重复主张、双重处罚进行抗辩,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分析意见:关于复利问题,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出台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已经规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可以计收复利。


第二十条:“……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


二十一条:“中长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利率实行一年一定。贷款(包括贷款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应分笔拨付的所有资金)根据贷款合同确定的期限,按贷款合同生效日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每满一年后(分笔拨付的以第一笔贷款的发放日为准),再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中长期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二十日为结息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因此笔者认为,复利支持与否,需审查银行等金融结构与借款人的相关合同中对于复利的计收、计算标准是否进行了明确约定,在有约定的前提下且不为法律所禁止,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合同当事方可以通过约定违约金规制违约行为,该法律规定在金融借款合同中同样适用。


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将金融借款的逾期罚息认定为一种惩罚措施,与违约金构成双重惩罚,故有裁判观点认为逾期罚息和违约金不能同时适用。且不论该种观点还存在一定争议,这种理解在票据垫款案件中也不能适用。根据《支付结算办法》可知,票据垫款发生后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是垫款利息并非罚息,故没有惩罚性质。所以即使约定了违约金,也不存在构成双重惩罚的情况,因而在票据垫款案件中如果双方有违约金的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之标准,应当予以支持。


参考案例


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友谊支行与贵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5)云民商初字第357号


被告辩称:合同中没有约定复利,不应当予以计算。


裁判观点:对于原告主张自2013年11月18日起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银行承兑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复利,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浦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与贵州金平果铝棒有限公司、广西金平果铝业有限公司、平果亚洲铝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5)黔高民商初字第54号


被告辩称:至于复利、罚息、违约金不同意支付,认为是重复请求。


裁判观点:关于原告对本案三笔银行承兑汇票垫款计收复利的主张,双方虽在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中约定了计收复利,但并未约定复利的计算标准,故原告浦发银行贵阳分行要求对本案三笔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按月利率15‰计收复利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问题三:票据垫款案件中,债务发生日是票据承兑日还是实际垫款日?


由于银行的汇票承兑业务中涉及债务人授信期间、担保人担保期间等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承兑日在相关期间内但实际垫款日在相关期间外的情况,因此对于债务形成日是票据承兑日还是实际垫款日存在争议,诉讼中被告以实际垫款日在相关期间外为由而要求免除相应责任。


分析意见:根据《票据法》第三十八条:“承兑是指票据付款人承诺在票据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之规定可知,银行对汇票进行承兑意味其对于到期付款作出了承诺,此时已然确定了其作为票据付款人的付款义务,而票据持票人也已获得了票据到期日请求承兑银行见票即付之权利。由此可知,虽然票据承兑日还未实际支付相应票款,但债权债务已在此时进行了确定,故票据债务发生日应当以承兑日为准。


参考案例


晋城市长江实业有限公司、彭晋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2107号


再审称:汇票到期日才是债务发生日,一、二审判决认定债务发生日分别是2014年4月24日、2014年4月30日,均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属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意见:江公司、彭晋峰还主张案涉债权不属于其保证范围,本案债务不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根据查明的事实,《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长江公司、彭晋峰自愿给债务人唐荣公司授信额度提供担保,保证限额为800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案涉二支银行承兑汇票的签发日为2014年4月24日、2014年4月30日,一、二审判决根据上述二支银行承兑汇票的签发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认定本案实际发生的两笔债权债务均发生在该保证额度有效期和保证限额内,本案债权属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长江公司、彭晋峰应当对该到期日的汇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江西中远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6)赣01民终2328号


被上诉人辩称:该债务的发生日期早已超过《联保授信额度合同》中的“额度有效期”,因此不属于被上诉人中远公司担保的债务范围,被上诉人中远公司不应对此承担任何保证责任。


裁判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主债务的发生日是否在案涉保证合同约定的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期间。借款人普莱特公司在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签订案涉《联保授信额度合同》和《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后,以申请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申请借款,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和普莱特公司的申请向普莱特公司开具了两张金额分别为800万元和7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汇票的出票日期均为2013年7月17日,到期日均为2014年1月17日。《联保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也是2013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同时约定如授信品种为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则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对汇票进行承兑的日期不超过该截止日,案涉《最高额质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均做出了该约定。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上诉称案涉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即为承兑日期,应为2013年7月17日,经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而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出票日即对汇票进行了承兑,实际上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是于汇票到期日进行了垫付,一审据此认定本案主债务的发生日为2014年1月17日,超过了案涉合同约定的保证人担保的主债务发生期间,并无不当,各保证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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