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后,针对债务人名下的财产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但当债务人已没有任何可执行财产,仅有对案外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条和第300条[i],可予以执行以保障债权人利益。本文探讨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券时,若第三人提出异议后法院应该如何处理?
第三人执行异议的提出及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中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从上述条文可见,在执行中对于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第三人有权提出异议,而且提出异议后法院不进行审查。
但是否只要第三人有异议,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就只得作罢?笔者并不同意此种说法。
首先,笔者认为该“不进行审查”的立法本意并非是不做任何审查的意思,为完善本意应该在“审查”之前增加“实质”二字。究其不进行实质审查的立法本意在于,只有第三人针对债权本身是否存在以及有无合理抗辩权等债务实体问题提出相应的异议或者证据,而执行不能做实体裁判,为保障案外人的合法利益,应该由债权人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去处理。但不进行“实质”审查并不意味着不进行“程序”审查。依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的规定,对于第三人提出的异议,在程序上还是应做必要的审查以防止该异议权的滥用,而对于并不否认债权本身的异议是不能成立并应予以驳回的。遗憾的是,由于该《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中对于“不进行审查”未作具体限定或明确,经常在具体实务中导致执行人员以此为由中止执行,第三人异议权被滥用,债权人利益得不到切实保障。
其次,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非常特殊,即在诉讼中债权人已经通过诉讼保全对该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予以保全,裁定书均已送达被保全人(即案外第三人),且协助保全单位在整个的诉讼过程中对保全裁定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而直到执行程序时才提出异议,应该如何处理?
此时,往往有两种意见产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已在诉讼中保全了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而且一直到申请人申请执行之前当事人及协助保全的单位(既第三人)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即当事人及第三人在诉讼阶段放弃复议救济的行为可推定法院保全财产正确,则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将原保全的债权提取就行。在此情况下,协助保全的单位(既第三人)在执行阶段不再享有抗辩权,即使法院执行有偏差,也与第三人无关,应由被告向法院提出异议,所以,第三人应根据法院裁定无条件支付借款。否则诉讼中保全被告的到期债权就没有实际的意义。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的规定对提出财产保全异议并没有明确财产保全异议提出的时间。而依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的规定,既然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那么在执行阶段对诉讼保全裁定当事人及第三人仍有权提出复议救济,加之《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了对第三人的异议不做审查,故应当认定该异议成立,终止对第三人的执行。
对于此种争议,笔者认为:
到期债权的保全没有第三人单位对于到期债权的认可是不可能做出的,即在保全过程中,若第三人否认,法官将不进行审查即终止保全程序。这与《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的立法本意是一脉相承的。既然诉讼程序中经第三人认可对该到期债权予以了保全,且被保全的协助单位(即第三人)并未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对保全裁定提出复议,执行时第三人又进行否认的行为于法无据。否则若如此,法院的生效保全裁定效力何在?依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关于“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的规定,承认的部分就必须强制执行,且该承认的发生无论是在诉讼保全程序中还是在执行程序中,均应依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强制执行,不能再提异议推翻。
当然,此时法院的执行措施可以有两个选择:
一是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的规定,向已经被保全的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
一是向协助执行单位(既第三人)送达提取保全标的裁定,第三人针对这个裁定如有异议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ii]去行使抗辩从而实现司法救济,并由执行局负责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如第三人提出的异议成立,申请执行人可以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协助执行单位(既第三人)行使代位权之诉。
[i]第105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ii]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