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颜嘉骏
送达程序严重拖延审判程序
自2015年国家实行立案登记制以来,法院受理的各类民事、行政案件数量暴涨。各级法院都存在案多人少、审判效率低、法官压力大的基本矛盾,而送达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民事审判效率的最大难题。主要原因如下:
首先,民商事案件,特别是金融借贷或民间借贷案件,被告为了躲避债务,下落不明是常见的情况。为了向下落不明的被告送达相关文书,必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其进行公告送达。公告期最少60天,庭前文书公告一次、传票公告一次、判决文书公告一次,再加上二审上诉、管辖权异议程序的公告期,一个普通民事案件的审理周期可以长达两年以上。这大大拖延了审判效率,严重影响了当事人对司法的信心。
其次,将诉讼文书送达给当事人,系程序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条“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无法行使诉讼权利,会导致案件实体审理无法得到公正的结果。故人民法院无法为追求效率,越过送达程序对案件进行审判。
最后,人民法院自身亦深受送达程序的拖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的规定,必须在确定适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情况下,才能对受送达人进行公告送达,且需要在案卷中记录原因和经过,这是法律为保障程序正义能够落实的重要手段。但由于法院必须在尝试所有送达方式都无法送达之后,才能进行公告送达,故导致人民法院大量的人力资源都消耗在无意义的送达程序中,更加加深了案多人少的核心矛盾。
法院的送达实践操作
送达程序是从立案庭开始的。原告作为当事人立案,必须要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若不填写属于提交的材料不符合立案要求,人民法院有权不予立案。而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后,人民法院即可依据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原告提供的联络方式进行邮寄或电话送达,故对原告的送达基本不存在难题。当然司法实务中,原告一般均会积极配合送达工作。但是对被告,尤其是对下落不明的被告进行送达,才是令人头痛的问题。
对于送达工作,有的法院专门在立案庭内部成立送达组,送达组完成所有当事人的庭前文书送达之后,才将卷宗移送给审判庭进行审理;也有的法院直接由审判庭承办法官的书记员团队进行送达工作。但基本流程如下:
第一,若原告提供了被告电话的,书记员通过电话要求被告前来领取文书,并做电话笔录,当被告如约前来领取文书,书记员必须要求被告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
第二,若无联系电话,或被告不接电话、不按约定时间来领取文书,按照被告工商登记地址或身份证中户籍地址邮寄相关法律文书,如邮寄结果显示本人签收,或本人拒签,均视为完成送达程序;
第三,若邮寄结果为无法联系、查无此人,则需要前往前述地址进行现场送达,若能在现场找到当事人即可完成送达,若无法找到,还需要前往被告地址所辖居委会开具不在辖区居住的证明,此时才算达到《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条件;
第四,此时由法院开具公告,由当事人协助法院办理公告登报,进行公告送达。
由前述送达流程可以看出,书记员每天最重要的工作就是办理各个案件当事人的送达程序。笔者作为原告代理律师,常常会协助法官完成各项送达工作,但由于案件量巨大,律师的协助对于送达工作的减轻也是微乎其微的。
《送达意见》化解送达难及其适用争议
为了解除送达难的问题,2017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送达意见》),其中对于送达地址确认书制度、电子送达制度等送达中重点问题作出开创性的规范,若严格按照该《送达意见》中的规定实施,将大大有利于破除送达难的问题。
1.规范送达地址确认书制度
《送达意见》第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登记立案时要求当事人确认送达地址。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强调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制度的重要性。
其中第八条:“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执行程序。当事人变更送达地址,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当事人未书面变更的,以其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的规定,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适用效力,可以在同一案件中一审、二审、执行中使用。如此便极大程度的缓解了后续程序的承办法院的送达压力。
2.规范电子送达制度
《送达意见》第十条:“在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电子送达适用条件的前提下,积极主动探索电子送达及送达凭证保全的有效方式、方法。有条件的法院可以建立专门的电子送达平台,或以诉讼服务平台为依托进行电子送达,或者采取与大型门户网站、通信运营商合作的方式,通过专门的电子邮箱、特定的通信号码、信息公众号等方式进行送达”及其他规定,规范电子送达制度,明确法院可以采取电邮、传真、微信、电话等方式完成送达工作,同时鼓励各级法院积极开创新的送达方式。
3.对于恶意躲避送达的被告,采取强制手段
《送达意见》第八条规定了对于恶意躲避送达的被告,可分不同情形进行处理:
“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
(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的,可以同时以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
该规定可以说是本意见中最具杀伤力的规定。对于恶意躲避,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当事人,可以直接以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进行送达;若没有约定的,可以通过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比如答辩状的身份信息、或者是代理律师委托书、律所函中地址,进行送达。若没有约定,亦没有提交书面材料,则可用当事人一年内在其他诉讼案件中提交过的地址作为送达地址。同时还规定,邮寄送达同时,不排斥电话、微信的方式通知当事人相关信息。如此一来最大限度地降低当事人恶意躲避送达的情况,解决法院程序的难点。
但不得不说的是,该规定在适用上也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争议:
首先,在何种情况下可以适用本条的规定,不同法院有不同的理解。比较保守的法院,还是会在尝试完毕其他送达方法的无果的情况,才会选择适用;而有一些法院,若打当事人电话不接,可能就直接适用本条规定。若有原告根本没有提供被告的联系方式,被告没有收到通知,不存在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情形,此种情况能否适用本规定尚存在争议。
其次,合同中约定有送达地。有的法院只要合同中约定了送达地址,就可以直接进行邮寄送达;而有的法院必须合同条款中载明可以送达诉讼文书的,才可以适用本规定。
最后,如何如何证明当事人一年以内进行民事活动经常使用的地址,对于原告律师来说也是一个大难题。
送达信息大数据化的思考
笔者近日前往浙江金华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有幸了解到当地法院的送达模式,采取类似大数据的方法。
前文提到依据《送达意见》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填写的联系方式,可以作为本案一审、二审、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也可以作为一年以内其他案件的送达地址。
金华中院对于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填写的地址,都全部输入法院系统中进行保存,并关联当事人身份信息。若有案件当事人无法联系,书记员会首先核查该当事人是否在系统中记录得有另案的送达地址,若该地址是一年内提供的,即可直接据此进行送达。
再进一步设想,若全国各家人民法院内部系统数据,进行完全的共享,贵阳中院某案当事人无法送达,通过各家法院上传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大数据,只需一秒钟的检索,可能就会从黑龙江某个基层法院的数据库中,查询到该当事人一年内在诉讼中使用的地址。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就目前的网络技术水平而言不存在障碍。
退一步讲,即便是仅贵州全省的范围内实现送达地址大数据的联网,都可以极大促进送达工作的进行。《送达意见》第十七条规定了:“要树立全国法院一盘棋意识,对于其他法院委托送达的诉讼文书,要认真、及时进行送达。鼓励法院之间建立委托送达协作机制,节约送达成本,提高送达效率。”
我认为,建立送达地址大数据系统,就是各家法院之间进行协作送达最好,最节约成本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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