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晓辉
英国法学家、大法官曼斯菲尔德(Lord Mansfield)曾说:“世界上的大多数纠纷都是由语词引起的”,这句话着实中肯。
法律实践是以语言为媒介,从法律文书的撰写到法律活动的开展都需要以书面或口头的语言形式进行。显然,这就使得意思表达真实且准确成为所有法律活动展开的基本前提。但在法律实践中,却经常发生双方当事人因对某一语词(包括标点)含义的理解和界定而产生的纠纷。这就是我们这里所谓的“语词官司”。
正是在这样的“语词官司”中,《立法技术规范(试行)》这一本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制定的专门用来解决我国立法中存在的法律语言不规范、法律表述不准确、法律术语不专业、法律内容交叉重复等问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发挥了作为司法裁判依据的功能。
笔者以“立法技术规范”为检索词检索“Alpha案例库”,共检索出12份司法判决书,其争议焦点的解决主要涉及《立法技术规范(试行)》对如下三组语词的界定。
一、“应当”和“必须”;“不得”和“禁止”
在12份判决中,有2份涉及到这组语词的区分和使用,鉴于这两个诉讼是基于同一交通事故提起的,性质相同,这里仅举其中一例: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件([2017]鄂13民终593号)中,案件审理法官援引了《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14.‘应当’与‘必须’的含义没有实质区别。法律在表述义务性规范时,一般用‘应当’,不用‘必须’”和“15.‘不得’、‘禁止’都用于禁止性规范的情形”的规定,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并非禁止性法律规范,而是义务性法律规范。
人保襄阳公司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将其约定为免责情形,该情形并非属于将法律的禁止性规范列入免责事由的情形,故对人保襄阳公司要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以其已对免责条款提示投保人为由要求免责的主张,不予支持。
这告诉我们法律人,在使用“应当”“必须”“不得”“禁止”这类语词的时候,须先考虑清楚想确立的是一条禁止性规范还是义务性规范再使用。
二、“谋取”和“牟取”
12份判决书中有7份判决是当事人通过援引《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二)》“14.谋取,牟取。‘谋取’是中性词,可以谋取合法利益,也可以谋取非法利益。‘牟取’是贬义词,表示通过违法行为追求利益”这一条来论证自己主张的。
笔者对7份判决逐一分析发现,其中6份为二审,1份为再审,且它们的核心争议焦点均是当事人能否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向经营商家主张惩罚性赔偿的问题。
而当事人之所以会援引《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二)》中的上述规定,原因都在于前审法院的判决中或商家的辩护理由中将当事人购买商品的行为界定为是“以牟利为目的”的行为,而非通常概念上的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因而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针对于此,当事人无一例外皆援引《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二)》中的上述规定指出,“牟利”指向的是“通过违法行为追求利益”,而自己购买商品的行为并不是“违法行为”,遂不构成“牟利”,因此是正常的消费行为。
这里,我们暂且不论此类型案件应如何裁断的问题,而只来关注这种不以消费为目的故意购买有质量瑕疵的商品,再通过诉讼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行为,我们是应该使用“牟”还是“谋”哪个字进行表述才是最为准确的。
一个公民购买商品行为本身确实并不违法,但如果其故意购买有质量瑕疵的商品并以获得法律规定的数倍于原商品价格的惩罚性赔偿的话,那其行为就肯定不是通常意义上理解的消费行为,而是获利行为。只是对这样的行为,法律并没有明确禁止,但根据上述两部法律的立法原意显然也不会为法律所保护,其性质正可归为“非法”的概念之下。
因此,其获利获得的是“非法利益”。那么,根据《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二)》,上述判决书中用“牟取”确实有误。但关键的问题是,纵然不是“牟利”,但“谋取非法利益”同样可以界定他们的行为不是正常的消费行为,因此同样可以排除其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权利。
这里的语词纷争告诉我们,如果我们认可“非法利益”和“违法利益”在法律上进行区分是十分必要的话,那么我们就必须区别使用是将“谋取”还是“牟取”放置其前作为动词。
尤其在《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二)》对“谋取”和“牟取”已经做了明确的区分和界定之后,法律人在表意的时候就一定要更为严谨。这7份判决书足以告诉我们,不严谨规范的用词确实会让一份公正的判决留有瑕疵。
三、“和”“以及”和“或者”
12份判决中有3份涉及到这组语词的区分,并可概括为两种情况:
一是,严格按照《立法技术规范(试行)》的规定来理解合同或法律条文中语词的意思。例如,在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2016]浙0784民初5253号)中,围绕如何理解当事人在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从2014年3月27日到2017年3月27日与甲方(即原告)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一句,双方产生争议。
原告平安银行认为,“及”就是“和”,因此授信额度合同与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是并列关系,没有彼此关联的属性。而被告永康市大众机械有限公司认为,两种合同有关联关系,且具体授信业务合同从属于授信额度合同。
对此,案件审理法官除了依据《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法》中对“授信”的解释之外,另还援引了《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13.2‘以及’连接的并列句子部分,其前后成分有主次之分,前者为主,后者为次,前后位置不宜互换”的规定,将该案被担保的对象“综合授信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界定为是主次关系,即后面的“具体授信业务合同”应当是前序“综合授信合同”的附属内容,是与之相关联的具体内容,而否定了平安银行所主张是完全并列平行的关系。因此,认为抵押的范围就是与授信额度合同有关的贷款合同,而不能包括超过授信额度合同范围的其他贷款合同。
二是,即使《立法技术规范(试行)》有明确的规定,但也要根据上下文语境来理解语词的意思。这突出体现在一起进入二审的委托合同纠纷案件([2016]鲁01民终2856号)中。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委托人外建公司与被委托人康桥律师事务所就委托人能否单方宣布解除合同。而此争议正是由于双方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在第四条第4项中约定,“若本合同签订后8个月内,甲方与曲阜科技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区开发公司)没有达成和解或法院没有对园区开发公司及相关义务人资产、权益采取有效查封、冻结措施亦或没有任何回款,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引起的。
委托人一方认为根据《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13·3‘或者’表示一种选择关系,一般只指其所连接的成分中的某一部分”的规定,只要三个情形中有一个情形出现,委托方均有权解除合同,由于“在合同签订后的8个月内外建分公司与园区开发公司和没有达成和解,属康桥律所工作不力,外建分公司解除委托合同完全正当”,因而无须承担《委托代理合同》第四条第4项约定的违约责任,即“鉴于本案实行风险代理,案件的结果直接关系到乙方律师代理费的数额及收取,双方同意,甲方不得擅自放弃、转让与本案相关的债权权利,不得无故单方终止、解除本合同或作出其他损害乙方可获利益的事宜,否则,甲方应按本条第2项约定本金全部收回为标准支付乙方律师费”。
对此,一审法院支持了这个诉请,而二审法院则未予支持,其理由是“康桥律所通过曲阜市人民法院查封了园区开发公司的土地,且园区开发公司已向外建分公司支付回款20万元,康桥律所已经履行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外建总公司无权解除合同。”
笔者认为这个说理还不是非常到位。实际上,倒是被委托人自己的解释更为可取,即结合《委托代理合同》第八条中的约定“只要在两年代理期限之内,有效资产被查封或冻结,那么代理合同将变为无期限代理合同”,可以推断《委托代理合同》第四条第4项中虽然使用的是“或”字,但如果严格按照《立法技术规范》的规定,作为选择性条件来理解的话,则与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条款明显意思不一致。
而结合其他条款整体来看,该《委托代理合同》本意更倾向于是在约定当被委托方完成了某一项工作后,委托方应该予以承认并支付相应报酬,而非约定只要某一条件未达成就全盘否定被委托人的所有工作。基于此,法官再依据上述理由来说明外建公司无权解除合同的原因方为更好的说理论证。
虽然依据终审判决,该案中康桥律师事务所险中得胜,但试想,如果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之初能够更为严谨慎重的用词,就不会给对方可乘之机,也就免受一场诉讼之累了。
从上述案例分析中可以看出,一字甚或一个标点之差,完全可能会导致诉讼中的满盘皆输或皆赢。《立法技术规范(试行)》这类的规范语词使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应该引起法律人的更多关注,以期培养起比常人更为谨慎对待自己说出和写下的每一个语词的良好习惯。
这里,再来体会另一位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Lord Denning)的这句话——“要想在与法律有关的职业中取得成功,你必须尽力培养自己掌握语言的能力,语言是律师的职业工具”——应该会别有一番深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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