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石中晟
编者按:为解决执行难,保障债权人利益,财产保全的重要程度不言而喻。但同时被申请人的权益保护也不应忽视,其中最为常见的就是超标的额查封。本文就超标的额查封中被申请人的救济途径进行探析。
被保全财产为可分物时的救济路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由此可见,虽然超标的额的财产保全措施可以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解除,但也有例外情况:被保全财产为不可分物,解除保全措施后余下财产保全价值不足以保障申请人主张的标的额;被申请人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
若被保全财产为可拆分物,而拆分的部分财产价值以足以覆盖申请人主张的,则被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解除对超过标的额部分的保全措施。
当法院不支持申请时,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行为异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保全财产为不可分物时的救济路径
以我团队代理的案件为例,毛某为我方委托人。其因与周某有20万的合同纠纷被诉至法院,并发现其名下一套800余平商业用房被申请查封。委托人认为查封价值严重不对等,找到我们要求提出异议。
我们分析,周某名下除该商铺外无其他财产,而此商铺作为不可拆分物的保全财产涵盖三个要件:1.房屋本身产权不具备分割性,不能单独分割处置以保障债权实现 2.法院掌握的财产信息仅有此房屋足以覆盖债权3.若不对此房屋采取保全措施,将出现保全财产价值不足以覆盖申请人债权乃至无可供保全财产的情形。
且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下达保全裁定时通常明确“在xxxxx元的范围内对该房屋予以查封”,以避免存在超标的额查封的问题。因此,若以超标的额查封为由向法院提起异议不能够得到支持。
而正是由于房屋的不可分割性,该裁定实质上对全部房屋达到了查封效果,当事人因20万纠纷导致800平商铺被查封限制,不利于当事人的商业运作和利益,此时如何救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的规定,实质上是以“适合财产”置换“超标的额财产”。
我们认为,当被保全财产远超标的额时,“适合财产”应当是属于标的额相近价值的财产;“当被保全财产近似标的额时,“适合财产”不仅要价值与被保全财产相近,还要“更利于执行”。
在上述案件中,我们既向法院提出了该观点,也同时提供了其他价值相近房屋以置换800平商业用房,法院接受了这一观点,将委托人另行提供的第三人的房屋实施查封并解除了对800平商业用房的查封,最终我们达到了保全物置换的效果,实现了委托人的委托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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