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禁止重复诉讼是我国一项重要制度,虽有法条对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实践中仍争议不断。本文通过公报案例来解构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重复诉讼的认定与识别。
禁止重复诉讼即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上述规定虽然对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规定,但实践中仍争议不断。
本文将最高院公报案例中涉及重复诉讼的13个案例进行整理分享。
案例1: EOST工程公司民事其他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3)民四终字第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0期(总第96期)】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EOS工程公司基于同一事实,以相同的当事人为被告,向原审法院先后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和“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尽管前后的诉讼理由不同,但实质的诉讼标的是相同的,即EOS工程公司是为了解决其于1995年向山西省新绛县电厂筹建处汇付100万美元产生的纠纷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就此诉讼标的,EOS工程公司先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被告返还100万美元及其利息,原审法院对此作出了(2001)晋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EOS工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了该上诉,(2001)晋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EOS工程公司如果仍不服该实体判决,只能通过申诉或者申请再审途径获得救济。
现EOS工程公司以“侵权”为由,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除外”,对于EOS工程公司基于同一事实、相同的被告又以“侵权”为由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
对此,原审法院认定正确。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审法院在已经立案的情况下,不应再裁定不予受理,而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裁判规则摘要:当事人在提起的民事诉讼已获得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后,又基于同一标的和相同的被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按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起诉。
案例2: 奉化步云公司与上海华源公司商标所有权转让纠纷不予受理二审案【(2003)民二终字第16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0期(总第96期)】
本院认为:上诉人奉化步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华源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有关服饰类“步云”系列商标的归属问题虽争议多年,并经多家法院的不同诉讼程序审理,但终由(2003)浙民再字第22号民事判决确定,双方对无偿转让商标的协议有效。
奉化步云工贸有限公司应履行与上海华源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定的将原奉化市步云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用于服饰类的‘步云’系列商标(注册号为第721602、第590714、第1106546号)专用权无偿转让给奉化华源步云西裤有限公司所有的协议,并于判决规定期限内共同向国家商标管理局提出申请,办理注册商标所有权转移的核准手续。
至此,双方有关商标权的归属问题已有定论。在所述再审案件一审阶段本案上诉人虽非起诉的原告,本案中其作为原告起诉虽不属于重复起诉,但其诉讼请求实质上仍属于商标权归属问题,显然与(2003)浙民再字第22号民事判决内容重复。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不宜再作审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规则摘要:当事人在提起的民事诉讼已获得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后,又基于同一标的和相同的被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按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起诉。
案例3: 威海鲲鹏投资有限公司与威海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省重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案【(2005)民一终字第8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总第115期)】
本院认为: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依据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鲲鹏公司在2005年8月24日《追加被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已将重点建设公司变更为被告,故本案与第5号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并不相同。
鲲鹏公司在第5号民事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合并之诉,但该案诉讼请求中的给付内容与本案鲲鹏公司于2005年7月25日提起的给付之诉的内容并不相同,鲲鹏公司在第5号民事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不能涵盖本案中鲲鹏公司的诉讼请求。
且鲲鹏公司在《追加被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已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西港公司与重点建设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书》无效,并由西港公司与重点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与第5号民事案件诉讼请求亦不相同。一审裁定认为鲲鹏公司的起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鲲鹏公司对西港公司和重点建设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裁判规则摘要:判断基于同一纠纷而提起的两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及其依据,以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如果两次起诉的当事人不同,具体诉讼请求等也不同,相互不能替代或涵盖,则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因两次起诉基于同一纠纷而认定为重复起诉,并依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后一起诉予以驳回。
案例4: 大连远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辽宁金利房屋实业公司、辽宁澳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05)民一终字第9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2期(总第122期)】
本院认为:(二)关于澳金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之前,澳金利公司于2002年9月23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远东公司与金利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无效并要求远东公司返还投资款135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案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辽民一房终字第31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澳金利公司的起诉。
2004年4月6日,澳金利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仍然要求确认《联合开发协议》无效并由远东公司返还投资款1350万元及相应利息,除了利息数额有所增加以外,与(2003)辽民一房终字第310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案件的诉请和理由均相同。
利息数额因时间推移而增加,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规定中具备符合起诉应予受理的情形,故对澳金利公司就同一诉讼标的重复提起的本案诉讼,应当驳回其起诉。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服,除依法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外,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已生效判决相反的内容,亦不能就同一诉讼标的重复起诉。因此,澳金利公司如认为其有权向远东公司主张权利,应当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裁判规则摘要:“一事不再理”是指对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已经生效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不得再起诉也不得再受理的诉讼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五款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因此,如果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决不服的,除依法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外,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生效裁决相反的内容,亦不能就同一诉讼标的重复起诉。
案例5: 华建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华建机器翻译有限公司与广州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谢雄平、张贺平、仇绍明、黄若浩合作协议纠纷案【(2010)民提字第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3期(总第173期)】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股权恢复原状的判决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理由是:由于“重组上市未果”,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请求根据《合作协议》第三条第15项的规定就旷世公司股权结构恢复原状的纠纷与双方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就旷世公司股权转让款项支付的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是各方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提出的不同请求。
从《合作协议》的约定来看,该协议的履行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为了华建电子公司的海外子公司重组上市成功,进行旷世公司股权转让并支付股权转让款;第二阶段是如果“重组上市未果”,则恢复旷世公司股权结构并返还转让款。为履行第一阶段的约定事项,各方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了仲裁条款,排除了人民法院的管辖权。
该纠纷已经过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但为履行第二阶段的约定事项,即“如因各种原因甲方重组上市未果,则终止本协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VC投资协议。对已经履行的部分,双方同意尽可能地恢复原状,包括(但不限于)返还协议价格,恢复旷世科技股权架构、重新进行相应工商变更等,对由此给双方带来的损失,双方同意按照公平原则各自承担”,华建电子公司依据该约定提起诉讼,本案解决的正是履行《合作协议》第二阶段发生的纠纷。
由于一审法院处理本案的依据并不是《股权转让协议》,而是《合作协议》第三条第15项,而仲裁所依据的是《股权转让协议》,并不是《合作协议》第三条第15项,基于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协议与一审法院处理本案所依据的协议不同,即一审法院并没有处理双方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所发生的争议,仲裁裁决也明确表示不将《合作协议》纳入仲裁范围。
也就是说,仲裁裁决所处理的“一事”即《股权转让协议》所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并没有处理,所以一审法院股权恢复原状的判决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裁判规则摘要:当事人约定仲裁条款而排除人民法院管辖的,仲裁裁决作出后,就同一合同纠纷起诉到人们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在生效仲裁裁决依据的合同与人民法院处理争议案件依据的合同不同,人民法院审理的内容也不涉及仲裁条款约定事项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案例6: 王贺春、张福才等六人与卢继先、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2012)民提字第4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0期(总第192期)】
本院认为:一、关于王贺春等人在两地的诉讼是否属于同一案件的问题。判断当事人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分别起诉所形成的案件是否属于同一案件,应当从案件的当事人、案件的性质(法律关系)、案件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等方面是否同一进行综合考量。基于相同的当事人、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以及主要诉讼请求相同,在不同地方法院分别提起诉讼所形成的案件,可以认定属于同一案件。
本案中,王贺春等人以华宸公司、卢继先为被告,以合作确认书和债权转让协议等为基本事实,在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与其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进行比较,可以得出两地诉讼的被告相同、事实相同、法律关系相同,虽然诉讼请求有所差异,但主要诉讼请求即诉请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相同,故可以认定在两地所形成的诉讼为同一诉讼。
裁判规则摘要:判断当事人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分别起诉所形成的案件是否属于同一案件,应当从案件的当事人、案件的性质(法律关系)、案件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等方面是否同一进行综合考量。基于相同的当事人、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以及主要诉讼请求相同.在不同地方法院分别提起诉讼所形成的案件。可以认定属于同一案件。
案例7: 河源市劳动服务建筑工程公司与龙川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2011)民再申字第6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6期(总第200期)】
本院认为:…… 2.关于再审裁定认定劳服公司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2004年2月18日,劳服公司以《审核报告》为依据,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源中院)起诉,请求龙川县政府、龙川县交通公路建设指挥部支付工程款15061995.39元。
诉讼中,劳服公司依据河源市振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第三期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增加了工程款本金450668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后又以不能支付诉讼费为由撤回了增加的诉讼请求。河源中院一审以《审核报告》为依据,判决龙川县政府向劳服公司支付工程款15061995.39元及其利息。
一审判决作出后,龙川县政府提起上诉。广东高院402号判决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扣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重新确认的已支付工程款等,判令龙川县政府向劳服公司支付工程款14792283.71元及其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第一次起诉时,劳服公司系以《审核报告》作为依据,并提出了相应的诉讼请求,只是由于在诉讼过程中,《鉴定报告》所确认的工程造价高于《审核报告》所确认的工程造价,劳服公司才增加了诉讼请求,后又以不能缴纳诉讼费为由,撤回了增加的诉讼请求。
河源中院一审判决后,劳服公司亦未提起上诉。广东高院402号判决系对涉案工程款全案作出的终审判决,在该判决作出后,劳服公司再次对涉案工程款另案提起诉讼,系对同一争议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再审裁定驳回劳服公司的起诉,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3.关于再审裁定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再审裁定仅对劳服公司的再次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行了认定,并未对涉案工程款数额进行认定,亦未将《审核报告》、《审查意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劳服公司关于再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规则摘要: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并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又以实际争议标的额超出原诉讼请求为由,就超出的数额另行提起诉讼,系对同一争议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案例8: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7期(总第237期)】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招商无锡分行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对招商无锡分行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评判,在于招商无锡分行提起本案诉讼与前诉即光大长春分行在先提起的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本院二审并已作出终审判决的(2016)最高法民终800号案件是否能够满足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
首先,关于两案当事人是否相同的问题。两案当事人均为招商无锡分行和光大长春分行,尽管双方当事人在两案中的诉讼地位不同,但上述司法解释仅规定“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并未限定当事人诉讼地位必须相同。一审法院认定两案当事人相同,符合法律规定,招商无锡分行上诉主张后诉与前诉当事人及诉讼地位必须均相同方才满足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缺乏依据。
其次,关于两案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光大长春分行前诉请求招商无锡分行依据《同业存款协议》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招商无锡分行在该案中抗辩主张双方之间为委托定向投资法律关系,《同业存款协议》不成立或无效。基于双方上述诉辩主张,该案的审理势必涉及对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委托定向投资还是同业存款关系以及《委托定向投资协议》及《同业存款协议》效力的认定。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6)最高法民终800号民事判决,也已对双方上述争议进行了审理认定。招商无锡分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委托定向投资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同业存款协议》已解除。因此,本案的审理同样也需要对上述双方法律关系性质及合同效力的争议作出评判。一审法院认定两案诉讼标的相同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两案是否构成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招商无锡分行提起的本案诉讼与光大长春分行在先提起的另案诉讼实际上是双方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分别依据各自主张成立的法律关系性质行使相应的请求权。
根据招商无锡分行在本案中提出的四项诉讼请求以及光大长春分行在另案中提出的四项诉讼请求,从形式上而言,招商无锡分行在本案中提起的要求继续履行《委托定向投资协议》的诉请并不能完全被光大长春分行另案诉讼所包含,但是,根据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招商无锡分行对其提起的继续履行《委托定向投资协议》的指向说明,可以认定该诉请亦无实质履行内容,仍与光大长春分行提起的另案诉请是否成立有关。
因此招商无锡分行提起本案诉讼的实质仍系以对抗光大长春分行提起的前诉为目的。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本院已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定向投资法律关系的情形下,招商无锡分行在本案中提起的确认《委托定向投资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的诉请,则明显构成对前诉裁判结果的对抗或否定。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招商无锡分行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的“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摘要:从双方当事人在两案中的诉讼请求看,后诉的诉讼请求如果成立,存在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可能,如果后诉的诉讼请求不能完全涵盖于前诉的裁判结果之中,后诉和前诉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完全相同,前诉和后诉并非重复诉讼。
案例9: 孙昌明与江苏威特集团有限公司、盐城经济开发区祥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2013)民提字第207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7期(总第225期)】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其核心在于以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具有足以阻却执行程序的正当权利为前提,就执行程序应当继续还是应该停止做出评价和判断。但如案外人权利主张所指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执行标的就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客体,则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
本案中,孙昌明在其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法院亦以此为案由对本案进行了实体审理。但是,盐城中院对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登记在威特公司名下且已经为祥欣公司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采取的执行措施,有该院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民事判决作为依据,而该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祥欣公司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优先受偿的财产范围亦包括案涉房产。
孙昌明在诉讼理由中也明确就祥欣公司与威特公司之间贷款行为以及其抵押权的效力问题提出异议,其所提诉讼请求意在否定盐城中院前述生效民事判决作为执行依据的合法性,在此情况下,本案应当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有关“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规定情形,孙昌明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解决本案争议,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规则摘要:当事人主张权利所指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的,不能重复提起诉讼,也不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案例10: 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与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2014)民四终字第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8期(总第214期)】
本院认为:二、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2008年6月30日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闽外经贸资[2008]251号批复对大拇指公司增资的申请予以核准后,增资财产权利归属于大拇指公司。在没有证据显示大拇指公司未就增资款项全额、一次性提出请求将损害该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大拇指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有权在可增资范围内合法、善意地主张民事权利,自主决定诉讼金额。
大拇指公司虽于2010年8月18日起诉提出4900万元的出资请求,且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支持该诉讼请求,但其在本案另行提起的4500万元的出资请求,据以起诉的事实基础即未到位的增资款数额已经改变,并且49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4500万元的诉讼请求,分属于上述批复项下的增资款的不同组成部分,前者不能替代或涵盖后者。因此,本案大拇指公司的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裁判规则摘要:当事人在提起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基础不同,且前一诉不能涵盖后一诉的,不属于重复诉讼。
案例11: 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诉祝鹃股东会决议罚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0期(总第192期)】
本院认为:三、原告安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属重复诉讼。
原告安盛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此种情况下转让股份的价值按当时公司账面净值折算后扣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及股东会决议的罚款后的余额计算。这表明,当股东出现第一款所列的八种情形时,安盛公司既可要求当事股东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又可对当事股东进行纯惩罚性制裁。
安盛公司在此前提起劳动争议纠纷时,所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虽与本案基本一致,但两案的具体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且相互不能替代或涵盖,因此,安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被告祝鹃关于本案属重复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裁判规则摘要:两案的诉讼请求不同且不能相互涵盖的,不属于重复诉讼。
案例12: 兰州神骏物流有限公司与兰州民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 (2009)民二终字第75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2期(总第160期)】
本院认为: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59号调解书所涉诉讼中神骏公司是请求确认2006年5月29日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在本案原审中神骏公司是请求依照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按比例分得相应的股份,这是不同的诉讼,神骏公司在本案原审中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诉讼,原审判决以一事不再理驳回神骏公司诉讼请求应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规则摘要:股东大会无效与分配股份属于不同的请求,不构成重复诉讼。
案例13: 徐州市路保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与徐州市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尤安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2005)民一终字第65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总:116期)】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服,或者法院发现生效判决确有错误,只有依法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判,才能对案件重新审理。否则,当事人和法院都应受该生效判决的拘束,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冲突的认定和处理。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之前,华建公司已于2002年9月,向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基于双方所签《商品房购销合同》要求路保公司偿还到期购房款。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以(2002)云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判令路保公司偿付华建公司购房款2 705 407元,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徐民一终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该一审判决。
上述一、二审判决中,均认定双方所签《商品房购销合同》有效,并在认定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判令继续履行合同。换言之,对合同效力问题及如何处理后续问题,在路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经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所解决,该生效判决对当事人和法院具有约束力。有鉴于此,路保公司在本案中,无论是主张合同解除、抑或主张合同无效,均与(2003)徐民一终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相矛盾,一审法院对路保公司及尤安庆所提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不当,应予纠正。
裁判规则摘要: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已经生效的判决冲突,存在实质否定的,应通过再审解决,提起新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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