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之公司对外担保“遇见”表见代理【惟胜会·诉讼纪】

惟胜道律师事务所     2019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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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颜嘉骏


摘要


司法实践中,公司股东、高管、实际控制人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况屡见不鲜,公司是否应对此承担保证责任,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司股东、高管、实际控制人等自然人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此场景中,公司股东、高管、实际控制人等自然人是否具备足以令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的权利外观;相对人未要求查看公司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存在过错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都存有争议。笔者通过亲历案件,以公司对外担保及表见代理问题进行分析论证,相关心得与各位分享


一、案情简介


2014年5月5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购买环己酮并支付相应货款。后陈某向A公司提供了力子公司、C公司、陈某、陶某分别盖章或签字的《担保函》4份,内容均一致为:担保人自愿为B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B公司向A公司所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担保期限为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现因B公司支付货款违约,A公司基于《购销合同》、《担保函》诉请B公司支付货款,同时请求力子公司、C公司、陈某、陶某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A公司诉称:《担保函》上加盖C公司的公章,且陈某系C公司实际控制人,担保函真实有效,C公司应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代理手记


我们分析,C公司作为一家国有企业,对该业务提供担保不具有合理性,而公章的真实性是本案关键事实。据此,我们向法院提起了公章鉴定。果然,鉴定结论印证了我们的想法,涉案担保函的印章并非真实。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我们认为除了无权代理这个大前提外,构成表见代理的要件有三:第一,代理人具备相应的权利外观;第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真实可信;第三,被代理人对于代理人权利外观的形成不具有可归责性。


庭审过程中,基于鉴定结果的有利事实,我们从构成表见代理的三个要件重点向法官论述陈某私刻公章提供《担保函》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C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1.陈某不是C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陈某亦从未向A公司出示过C公司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故陈某仅凭借私刻公章加盖的《担保函》,不符合《公司法》第16条规定,不具备相应的权利外观。


A公司一直强调,自然人陈某系C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曾带领其参观C公司办公大楼;且A公司不可能随时审查公章的真假,陈某的行为对外已经具备一定权利外观。为核实陈某与C公司的关系,通过对涉案主体工商登记信息的梳理,我们向法院提供了可视化图表,用以说明:陈某并非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非C公司的控股股东。而C公司的全资控股股东,系大型国资企业,自然人陈某不可能是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即便陈某是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其未向A公司出示C公司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也不具备相应的权利外观。


依照《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可知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这一可能影响股东利益的场合,立法规定了公司机关决议前置程序以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在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场合,则必须交由公司其他股东决定。


这种以决议前置的方式限制法定代表人担保权限的立法安排,其规范意旨在于确保该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的意思,不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


据此,能够证明陈某享有以C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权利外观的证据,只能限于C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而本案中A公司从未主动审查陈某是否具备C公司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故陈某不具备以C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权利外观。


2.A公司在进行担保交易的过程中,未尽审慎义务,合理审查陈某的代理权限,其本身具有过错,不是善意的相对人。


C公司的股东信息和法定代表人信息,均已在工商公示系统中进行公示,任何人都可通过网络进行查询。A公司在明知自然人陈某不是C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未要求其出具相应的委托授权或股东会决议,亦未予核实出具担保是否为C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A公司存在一定过错。


A公司和C公司都是大型国有企业,故A公司应当知晓,国有企业管理规范较之普通企业更加严格,不可能在毫无理由的情况下随意出具担保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已载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前,需经股东会决议同意,故应当推定A公司知晓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前,应当作出股东会决议。


A公司未尽审慎义务,合理审查自然人陈某的代理权限,其本身存在过错。


3.陈某私刻公司印章的行为,C公司不具有过错,故陈某向A公司提供伪造《担保函》的行为,与C公司无关。


最后,据案件的录音证据及《司法鉴定报告》都可证明《担保函》系陈某私刻C公司印章加盖,C公司对此毫不知情。C公司对陈某私刻公章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故不可能因陈某私刻公章对A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被告陈某私刻C公司印章,向A公司提供担保函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C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


三、小结


最后,人民法院的判决几乎全部支持我们的代理意见,判决陈某私刻C公司印章为A公司加盖担保函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C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我们成功帮助客户摆脱了高达上千万元的债务。


本案从入手时的毫无胜算到最后的峰回路转,实现诉讼逆转均离不开律师的专业技能与职业坚守。无论多么复杂、艰辛、绝望的案件,都要恪尽职守,充分发挥律师的专业素质,保障客户的最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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