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陈万莉
在出租人发起的融资租赁合同诉讼中,被告方通常有承租人及担保人,担保中又以保证人较为常见。作为原告而言,请求权基础是双方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因此,承租人及保证人第一抗辩则是否认双方之间融资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的抗辩及动机
对债务人而言,通常主张双方实质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这样主张的目的在于,债务人认为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在分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下,其可以质量问题对抗支付租金及违约责任的要求。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04号案件中,承租人主张本案双方并非融资租赁合同,而是分期买卖合同。理由如下:
1. 徐工租赁公司提交的三份政府文件不能证明其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得到银监会批准,具有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主体资格。
2. 徐工租赁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没有融资租赁业务经营权。
3. 徐工租赁公司的企业名称中没有融资租赁或金融租赁字样。
4. 《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申请表》(以下简称《融资租赁申请表》)只是孙志财的单方要约行为,未得到受要约人即徐工租赁公司的承诺,没有发生法律效力。
5. 《工程机械销售还款合同》的相关条款、公证书足以证明徐工租赁公司与曲直之间系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关系。
6. 徐工租赁公司在前案租金诉讼中于2010年12月31日提交的民事诉状中称“曲直购买了qay200k汽车起重机一台”构成徐工租赁公司对其与曲直之间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自认。
7. 孙志财超越代理权限签字的《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确认书》对曲直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8. 吉林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本案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而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9. 曲直已经对(2012)徐商终字第0289号民事案件申请再审,并对案涉法律关系提出异议。
10. 一审时提交的发票证明销货单位是徐工租赁公司,证明其为销售者。
11. 徐工租赁公司一审时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不能证明其出资购买本案设备。
总结上述承租人的理由,主要有2点:
1. 徐工租赁公司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主体资格;
2. 相关证据显示出双方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
二、保证人的抗辩及动机
对保证人而言,通常主张双方名为租赁实为借贷,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合同无效,保证条款无效,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11号案件中,系保证人主张该案实质为借款合同纠纷,《融资租赁合同》属于《合同法》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应认定无效。理由如下:
原判认定国资公司与中澳公司之间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缺乏证据证明。
原判认为国资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复印件及付款凭证复印件可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国资公司作为租赁物所有权人应当掌握包括采购合同原件、销售发票原件在内的租赁物权属凭证,其未提交证据原件不属于“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情形”。
国资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复印件及付款凭证复印件存在瑕疵,且在二审法院多次催促下逾期提交;因二审法院没有对生产线上的机器设备清点、辨认,未进入熟食二车间,现场考察情况不能说明《租赁物清单》项下的租赁物真实存在。
中澳公司单方提供的机器设备账目净值不能作为认定租赁物实际价值的依据,二审法院认定租赁物清单上的净值在合理范围内缺乏依据。
总结该案中保证人的观点,理由主要是不存在真实的租赁物。
三、最高院观点及证据认定
上述两个案件中最高院均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有效,最高院的主要论证思路从以下方面进行展开:
· 定原则
判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及实际履行的权利义务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 探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例如(2016)最高法民申204号案件中,最高院从几个方面去探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1)在案涉《工程机械销售还款合同》签订前,曲直向徐工租赁公司提交了《融资租赁申请表》,虽然该份申请表上没有徐工租赁公司的签字确认,但体现了曲直自主选择租赁物、自愿向徐工租赁公司申请融资租赁的意思,且该份申请表上记载的设备型号、价款与双方于次日签订的《工程机械销售还款合同》上设备型号、价款基本一致。
(2)徐工租赁公司提交与徐州重型机械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证明根据曲直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出资购买租赁物。
(3)虽然徐工租赁公司与曲直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工程机械销售还款合同”,在该合同上表述徐工租赁公司为“出卖方”,曲直为“买受方”,且机动车销售发票上记载销货单位为徐工租赁公司,购货单位系曲直,但在合同签订前,曲直向徐工租赁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申请表》明确载明:“本人自主选择上述经销商及设备,自愿向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出融资租赁申请。”
且在该合同中第一条约定的是“租赁设备”,并约定自2009年7月10日起支付“租金”;而机动车销售发票是为了根据合同约定,能让本案所涉的起重机上牌并由曲直方便使用所开具。
(4)再次,徐工租赁公司将租赁物交付出租人使用并收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客户接车登记表》载明,曲直已经接收案涉起重机并投入使用,双方对于该事实并无异议,而且曲直已向徐工租赁公司支付了2009年7月至2010年5月的租金,亦印证双方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
· 探究租赁物是否客观存在
在(2017)最高法民申111号,最高院从如下对租赁物客观存在进行了探究:
《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物,国资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了《租赁物清单》中所列机器设备的买卖合同及相应汇款凭证等资料。中澳公司提交了相同的权属证明资料复印件,并认可原件由其保管,原判综合《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权属证明资料及现场勘察的实际情况,认定租赁物客观存在并无不当。
四、分析总结
综上可以看出,因对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抗辩无论对承租人还是对保证人而言,都有其动机利益。这对于出租人能否在本次诉讼中获得预期诉讼效果也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对于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成为双方最主要的较量之地。
在如何认定双方合同关系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的规定,笔者认为出租人应当注重以下几个方面的证据强化:
·真实意思书面表示
·租赁物交付转移
·租金收取性质书面固定
·租赁物抵/质押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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