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鄢雨朦
在一些股权转让合同中,我们常可以找到类似这样的表述“股权转让前公司对外负债,由股权转让方承担”、“对于未披露债务,股权转让方应按照未披露债务数额的100%承担偿还责任”。
那么,若一些投资方或股权受让方由于疏漏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这样的条款,是否可以主张股权转让方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分析以下案例有助于解答上述问题。
一、股权转让方进行股权转让时隐瞒公司债务,受让方可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主张赔偿。
案例一:谢立友与张红星、周丛军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09号|2015年04月29日
争议焦点:本案股权转让时,张红星、周丛军、聂安林、肖秋灵、王绍华(股权转让方)是否存在隐瞒公司债务的情形及该五人是否应对谢立友(受让方)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观点:谢立友受让张虹30%的股权后,于2011年4月26日以原宜城市红升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委托审计单位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由于原公司财务管理混乱,公司债权债务账目不全,审计单位要求张红星、周丛军、聂安林、肖秋灵、王绍华向其出具截止2011年3月31日的《债权债务明细表》,并据此作出审计报告。
各方当事人虽未明确约定以《债权债务明细表》及审计报告作为股权转让的基础,但因公司资产、债权、债务均对股权价值具有重大影响,故上述文件应为谢立友决定是否受让股权及如何评估股权价格而需考量的重要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张红星、周丛军、聂安林、肖秋灵、王绍华若有在《债权债务明细表》之外隐瞒或漏记公司债务的情形,且谢立友对此并不知情,张红星、周丛军、聂安林、肖秋灵、王绍华的行为导致谢立友对股权价值产生错误认识,应对谢立友承担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
本案中,谢立友主张审计报告中未列明的1628011.01元债务系张红星、周丛军、聂安林、肖秋灵、王绍华向其隐瞒,但在再审庭审中自认其接管公司后,以上债务自2011年5月起便逐渐显露。
由此可见,谢立友于2011年6月24日受让聂安林、肖秋灵、王绍华股权,于2011年12月3日受让张红星、周丛军股权时,明知公司存在上述债务,仍决定以每1%股权80000元的价格受让股权,上述债务的存在并未对谢立友受让股权及股权价格产生影响,谢立友要求五股权转让方就1628011.01元债务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湖北省宜城市国家税务局于2012年5月3日进驻宜城市立盛棉业有限公司检查,后于2012年12月作出税务处理、处罚决定。谢立友依据上述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主张公司欠缴增值税1054950.42元及税务机关的罚款320053.44元由五股权转让方按出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述税款及处罚款系股权转让完成后披露,张红星、周丛军、聂安林、肖秋灵、王绍华应依照实际出资比例对该款项向谢立友承担赔偿责任。
因张虹未实际出资,张红星、周丛军、聂安林、肖秋灵、王绍华的出资比例确定为28.57%、32.86%、14.29%、21.43%、2.85%。
分析意见:由上述湖北省高院案例的裁判观点可知,对于股权转让时股权转让方故意隐瞒公司债务的情形,即使双方未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明确约定以当时的审计报告作为股权转让的基础,但法院仍然支持受让方以当时所披露的公司债务作为双方议价的基础;而对于议价时股权转让方故意隐瞒且受让方并不知晓的债务,若在股权转让完成后才披露,受让方有权要求股权转让方依照实际出资比例对隐瞒债务部分向受让方承担赔偿责任。
二、股权转让方隐瞒公司债务造成受让方损失,若双方未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相应损失的计算标准,一般情形下仅能就漏债所产生的实际损失进行主张。
案例二:胡思水、王军英与刘强、薛媚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鲁民终638号
争议焦点:一、水云天公司原有的债务是否给胡思水、王军英(股权受让方)造成了损失及损失数额,刘强、薛媚(股权转让方)是否应赔偿该损失。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一、关于水云天公司原有的债务是否给胡思水、王军英造成了损失及损失数额,刘强、薛媚是否应赔偿该损失问题。胡思水、王军英与刘强、薛媚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对于水云天公司发生于股权转让以前的未披露债务,刘强、薛媚应完全承担偿还责任。该约定属于刘强、薛媚对水云天公司发生于股权转让以前的未披露债务相应债权人的参加还款承诺。
胡思水、王军英有权向该相应债权人披露本案涉及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相应债权人有权选择是否接受该承诺。但是,本案双方没有约定发现存在未披露债务时,刘强、薛媚应向胡思水、王军英直接支付与未披露债务数额相等的款项或返还同等数额的股权转让款。胡思水、王军英可以根据《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要求刘强、薛媚赔偿损失,该损失属于水云天公司因为还未披露债务而使股东所持股权的价值实际减少形成的实际损失。
目前,水云天公司尚未偿还该债务,该债务虽处于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中,但最终是否偿还债务以及最终偿还债务的数额均处于不确定状态,即胡思水、王军英在本案中主张的因上述未披露债务而形成的损失是否会发生已及发生损失的数额均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二、鉴于胡思水、王军英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能得到支持,在本案中确认刘姝妤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已无必要。
三、关于本案是否涉及合同诈骗,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问题。本院在本案审理中,不能根据现有证据确认刘强、薛媚存在诈骗行为。本院对胡思水、王军英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继续进行审理,不影响相关公安机关对刘强、薛媚是否存在诈骗犯罪嫌疑的立案侦查活动,故胡思水、王军英关于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分析意见:从上述山东省高院的裁判意见可以看出,若股权转让时存在股权转让方隐瞒公司债务的情形,股权受让方可以依据协议约定请求股权转让方赔偿损失。但是,关于该损失在协议中的约定内容却极大地影响着股权受让方后续主张赔偿时的难易程度。
山东省高院认为,若仅在合同中约定:“对于目标公司发生于股权转让以前的未披露债务,股权转让方应完全承担赔偿责任。”,则受让方仅能向股权转让方主张其未披露公司债务导致股权价值实际减少所形成的实际损失,而不能要求股权转让方直接支付与未披露债务数额等额的款项或返还同等数额的股权转让价款。
三、若受让方事前明知转让方未如实披露之债务严重损害股权价值,诉讼中又以对方隐瞒公司债务为由提出不安抗辩权,不予履行后续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由于此抗辩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反而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受让方根本性违约。
案例三:李锐、张英俊等与李锐、张英俊等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507号|2015年06月18日
争议焦点: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主要为双方在合同履约中是否存在违约事实,应如何确认违约责任以及案涉《投资合作股权转让协议书》应否解除的问题
裁判观点:根据2013年9月26日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股权转让协议书》之约定,股权转让方胡国胜、张英俊、泽源公司应在收到受让方李锐支付的240万保证金3日内办理变更工商手续,变更材料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接受当日,李锐再行支付2760万元。
在协议的实际履行中,李锐支付了240万元保证金,2013年10月11日,双方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并经太原高新技术开发区工商局核准、备案,据此,按照协议约定,李锐应于当天支付股权转让款2760万元,其至今未支付该笔款项,已经违反了协议约定。
李锐提出其未如约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原因系泽源公司对《投资合作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前的公司债务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使其受让股权后的蓖麻公司存有重大债务压力和经济负担,故其可行使不安抗辩权,不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该抗辩并不成立,主要理由如下:其一,所谓不安抗辩权系指双务合同中当后履行一方当事人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可能危及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债权的实现时,先履行一方可以拒绝后履行方给付请求的权利。
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各自的主要权利义务分别为转让方保障其所持有股权合法有效,并依约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受让方则需支付相应股权转让价款。现并无证据表明胡国胜等股权转让方有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事实上双方亦已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李锐行使不安抗辩权缺乏事实基础。
其二,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八条明确约定“山西经作蓖麻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次股权转让以前所发生的一切债务、纠纷或可能给乙方(李锐)造成不利影响的事件,甲方(胡国胜、张英俊、泽源公司)已经在本协议生效前予以说明或记载,并由甲方全权处理完善,否则不利之法律后果由甲方独立承担”。
据此可知双方已对可能遗漏的债务及相关法律责任作出安排,即便胡国胜、张英俊、泽源公司存在未如实披露公司债务之情形,亦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故并未影响李锐受让股权之合同根本目的的实现。
其三,李锐在得知胡国胜等股权转让方存在隐瞒公司债务的事实后并未因此拒绝受让股权,应视之为系其同意继续履约。若其认为转让方未如实披露之债务严重损害股权价值,影响其受让公司股权之合同目的,则完全可拒绝受让股权,其在受让股权后至今未履行后续付款义务,有违平等有偿原则。
综上,李锐未如约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主要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其抗辩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李锐之违约事实,张英俊、胡国胜、泽源公司要求李锐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亦符合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十三条之约定,一、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李锐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出其系因张英俊、胡国胜、泽源公司之过错而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胡国胜等人应依其过错分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依据我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即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李锐未如约支付价款即应承担违约责任。若李锐认为胡国胜等股权转让方亦存在违约行为,则应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非在其自身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中予以折抵。更何况李锐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明确诉请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因李锐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张英俊、胡国胜、泽源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张英俊、胡国胜、泽源公司可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即为其行使权利的合法形式,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等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张英俊、胡国胜、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解除案涉《投资合作股权转让协议书》于法有据。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张英俊、胡国胜、泽源公司诉请将已变更登记的股权恢复至变更前状态,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李锐认为一、二审判决解除合同、返还股权属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分析意见:由上述最高院的裁判观点可知,若受让方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知晓对方隐瞒公司债务,并以此为由提出不安抗辩权不予履行后续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则很有可能导致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反被股权转让方追究违约责任,由此陷入不利地位。
因此,在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股权转让完成之前,若股权受让方发现对方隐瞒公司债务,应在受让股权之前书面提出拒绝受让该瑕疵股权的异议,而非以直接受让该股权,后又以对方隐瞒公司债务为由拒绝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行为来应对瑕疵股权转让行为。上述行为很有可能使得股权受让方后续面临一系列诉讼风险,不利于其自身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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