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股东怠于履行公司清算义务的责任承担及举证责任【惟胜会·公司股权】

惟胜道律师事务所     2019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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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孙天江


公司一经设立就具备了完全独立的法人资格,形成了拟制的人格而享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有独立人格的形成也就有独立人格的消灭,所以当公司出现特定事由需要解散之时,也就意味一个独立的主体即将消灭。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即司法强制解散)的规定予以解散。公司存在五种事由会导致公司的解散。


公司解散的事由出现并不当然表明公司的生命已经终结,还需要履行最后一道法定程序,即公司清算。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怠于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将会为自己带来潜在的风险,下文将从相关人员疏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谈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通过前述规定可以看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对于清算义务疏忽将会导致两种责任,一是对公司债权人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对公司债权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第一种责任,适用第十八条第一款,需要具备三个构成要件,即公司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未按期清算和公司财产损失存在因果关系。


对于第二种责任,适用第十八条第二款,需要具备三个构成要件,即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公司无法进行清算。


比较两种责任,在提起诉讼时则需要结合不同的情况及证据,围绕着不同的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并主张相应的责任。在第一种责任中,对于构成要件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需要达到何样的举证程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一样的理解。下面就通过几则案例来剖析一下该问题。


案例1  惠州市东方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80号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广发证券公司作为华融公司的股东,只有在其不履行公司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且侵害到东方联合公司对华融公司债权实现的情况下,广发证券公司才应对华融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但东方联合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广发证券公司存在侵害其权益的行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广发证券公司的行为导致其出现了损害结果,故一审法院驳回东方联合公司要求广发证券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东方联合公司对二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提出再审,但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广发证券公司存在侵害其权益的行为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故二审法院驳回东方联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亦无不当。


小结:通过广东省高院的这则判例可知,对于这种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在于债权人一方,如果未能充分举证则不能要求公司股东承担相应责任。但是在重庆市高院的一则案例中,提出了另一种审判思路。


案例2  钟婷与谭霞杨世才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申192号


裁判观点:云英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钟婷等作为云英公司的股东,在云英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依法成立清算组,是钟婷等作为云英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从2012年1月9日云英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至协能公司起诉时止,钟婷作为云英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一直未组织成立清算组,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本意为当公司出现非因破产原因的解散事由时,原则上推定只要公司依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在清算程序中理应得到全额的清偿。由于公司股东未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债权人在经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不能获得清偿的部分,应当推定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及时启动清算程序所造成的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部分。


除非清算义务人能够举证证明该部分法人财产的减少不是其未及时清算造成的,而是其他原因造成的,或者在出现解散事由时公司已经出现破产原因,否则清算义务人就要对公司不能清偿债权的部分予以赔偿,因此,举证责任倒置与因果关系推定是该法条的适用规则。


本案中,钟婷等股东没有举证证明其未启动清算程序与公司财产减少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钟婷等股东应当对云英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小结:重庆市高院的裁判观点颠覆了常规的审判思路,在对于请求权基础的事实构成要件的举证上,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与因果关系推定的适用规则,将举证的责任转移至作为被告的公司股东一方。循其法理就是在公司非因破产原因而解散之时,公司的资产是大于负债的,如果正常启动清算程序,通知债权人可以保障其债权得到;如果缺失了清算程序,对于公司的资产情况、包括减损灭失,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等人员应当承担责任。所以此时推定公司最终无能力清偿债务和未进行清算有因果关系,如果股东否认二者的因果关系需自行举证否定。


笔者评析


比较前述两种举证责任模式下的审判思路,笔者认可重庆市高院的裁判观点,理由如下:


由于公司的内部情况由公司股东掌控,对于公司债权人来说想要了解公司的资产情况具有较高的难度,并且在逻辑上也有合理性。公司除因破产而清算,都是属于资产大于负债的。如果股东发现资不抵债时可以提请破产清算程序,并通过破产清算程序保障各方权益,但是如果不具备破产条件,那么公司的资产就大于负债,公司债权人的债务理所应当得到清偿。


如果在该问题上增加了债权人的举证难度,公司股东往往会利用这样一种方式,优先考虑自己的投资权益而忽视债权人的权益。反之,如果在此问题上增加公司股东的责任,那么会督促股东按照法定程序推进,通过公平、公开、公正的程序保障、平衡各方权益,而这一结果也才能够最大发挥出法律之功效。故此,笔者认为对于该问题上,重庆市高院的裁判思路更符合公司法之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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