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但条文中的关键词——特定化、移交占有,应当如何理解?本文作者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第1期刊登的一则保证金质权确认之诉的案例,用图文解说的方式与您共同探讨司法实践中如何确认金钱质权的【特定化】及【移交占有】。
裁判要旨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双方当事人已经依约为出质金钱开立另担保保证金专用户并存入保证金,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符合特定化的要求。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账户因业务开展发生浮动不影响特定化的构成。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得事实状态,银行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即应认定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
相关法条
《物权法》
第二百一十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担保法》
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案件背景
背景1:担保公司作为甲方、银行作为乙方签订《信贷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担保公司在银行开立担保保证金专户,担保公司将具体担保业务约定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缴存的保证金不低于所担保贷款额度的10%;未经银行同意,担保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且担保公司在银行处开立的担保专户的余额无论因何种原因而小于约定额度时,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补足,补足前乙方可以中止本协议项下业务。
背景2:人民法院在审理张某诉担保公司及食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张某申请对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进行了保全并在该案判决生效后,将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1338万余元划至法院账户。银行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法院裁定驳回了银行的执行异议。
为此,银行提起保证金诉讼:
银行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裁判:
案例延展
上述案例中,关于银行在一审中的第2个诉讼请求:请求停止对账户内资金进行强制执行,对该请求裁判中没有体现,我们在裁判文书网找到两个案例,看看法院对该类请求的处理:
案例1:确认保证金质权,但对停止执行账户内资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二终字第00460号
裁判摘要:关于交行安徽分行请求判令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停止执行案涉账户内保证金的问题,因该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已被人民法院扣划,交行安徽分行要求停止执行事实上已不可能,且该项请求属于执行中应当解决的问题,故对交行安徽分行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如何收取,本院将另行决定。
案例2:判决停止对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进行执行
案号: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商初字第0122号
裁判摘要:本院依据(2013)吴执字第169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东盛公司20万元保证金,并无不妥。原告可待保证金质权的行使条件成就后再要求解除冻结。但(2013)吴执字第1695号民事裁定书中关于扣划的措施不宜继续进行,应停止执行。
对此,您怎么看?对已经被扣划的款项、但法院又未作处理,权利人如何进行救济?欢迎来消息与我们交流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