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债房屋是否属于破产财产【惟胜会·执行力】

惟胜道律师事务所     2019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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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万莉


案件情况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赵红

被执行人:房开公司


执行情况:

1. 2010年8月2日执行法院向房开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同日,以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房开公司名下的房屋;


2. 2011年4月9日执行法院裁定拍卖房屋,经依法评估、二次拍卖、变卖后流拍; 


3. 赵红申请以房屋变卖基准价7500万元进行以物抵债;


4. 2015年6月7日执行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裁定书明确:房屋交付申请执行人赵红抵偿8700万元。该裁定于2015年6月7日送达申请执行人赵红。   


争议焦点


破产人房屋被以物抵债,破产管理人是否有权以该房屋属于破产人财产为由,要求中止执行,取回财产。


案件分析


一、房屋所有权已经自2015年6月7日发生转移,赵红自此成为房屋合法所有权人。


1. 本案以物抵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的规定,本案对房屋经过合法的评估、二次拍卖、变卖后流拍,经赵红申请,以变卖基准价7500万元抵偿8700万元债权,法院据此作出抵偿裁定符合法律规定。


2. 本案房屋所有权已经自2015年6月7日起转移至申请执行人赵红所有,该转移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根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2)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制作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权利受让人及时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权属登记时,当事人的土地、房屋权利应当追溯到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时。”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动产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时间如何确定的请示与答复》(2008年10月6日〔2007〕执他字第19号)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裁定变卖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转移时间的确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你院请示的陕西弘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是否已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陕高法执一民字第025-2号民事裁定书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的问题,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精神,依法予以确定并妥善处理。 


可以看出,法院在执行程序阶段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书具有导致物权变更和转移的效力,且自以物抵债裁定书送达受让人之时起即发生效力并且不以登记为物权转移的生效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虽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该规定是对未经登记取得的不动产物权进行处分的限制性规定,在物权取得人未处分不动产物权时,法律并不强制要求其进行登记,即使没有登记,物权取得人仍为真正的权利人。


本案的以物抵债裁定书于2015年6月7日送达申请执行人赵红,因此,自2015年6月7日起赵红已经成为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该转移不因未登记而影响其效力。


二、房屋不属于债务人(破产)财产,房开公司要求中止执行于法无据 。


1. 房屋所有权已经在破产裁定生效前转移至赵红,依法不属于债务人(破产)财产。


本案中房屋所有权于2015年6月7日已经转移至赵红,赵红自2015年6月7日起依法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而 XX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才作出受理肖萍、贷款公司、张三、李四、汪华、陈静、武辉对房开公司的重整申请,受理时间在赵红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后。


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以及第一百零七条:“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的规定,房屋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已经不是债务人房开公司的财产,依法不属于债务人(破产)财产。


2. 房屋并非债务人房开公司财产,房开公司要求中止执行无依据。


房开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要求执行法院中止本案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该规定明确指出是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而如上所述,房屋并非破产法所指的债务人财产,除此之外,本案的执行程序中未涉及其他依法属于债务人财产的执行行为。因此,本案不存在应当中止执行程序的情形。房开公司的该申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3. 房屋不属于管理人有权取回的财产,未经生效判决撤销或确认无效前,赵红对房屋享有的物权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拘束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四条:“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管理人有权要求取回财产的法律依据及情形包括三种情形。


(1)房开公司管理人无权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要求撤销赵红取得房屋所有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


就本案房屋而言,赵红系以对房屋享有的8700万元的到期债权作为对价获取了房屋的所有权,且该对价高于房屋的7500万元基准价。因此,本案赵红通过以物抵债取得房屋的行为不存在上述规定中的任一情形,管理人不能依据该规定要求撤销。


(2)房开公司管理人无权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要求撤销赵红取得房屋所有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首先,本案中赵红系以对房开公司享有的8700万元到期债权作为对价获取房屋的所有权,超过房屋7500万元基准价值1200万元。因此,该以物抵债行为客观上减少了债务人房开公司的债权数额,房开公司因此而受益。


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第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本案赵红与房开公司间债权债务真实有效,以物抵债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赵红与房开公司恶意串通的情形。因此,管理人无权以《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要求撤销取回财产。


(3)房开公司管理人无权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要求撤销赵红取得房屋所有权行为。


第三十三条: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本案中,赵红与房开公司间债务经生效判决确认,并不存在虚构债务或不真实债务的情形;另外,本案赵红系因房开公司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才依法提起执行申请,在执行程序中对房屋进行了合法评估、且经变卖流拍后进行的以物抵债行为,不存在赵红与房开公司串通为逃避债务而转移财产的情形。


因此,管理人亦无权以此为依据要求确认赵红通过以物抵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行为无效。


综上,房开公司管理人无权要求取回财产。更何况,未经生效判决撤销赵红取得房屋所有权行为或确认该行为无效,赵红对房屋的物权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


三、自本案以物抵债裁定发生效力之日起,房屋上的其他查封自动失效。


根据:


1.《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二十条规定:“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法函(2007)100号)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本案执行裁定书系对房屋的整体处理,因此,自执行裁定书送达赵红之日即2015年6月7日起,房屋上的其他查封均自动失效。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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