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的经济交往中,仓储合同的履行过程不同于一般合同模式,除了合同相对双方,常常还有出卖人、仓库所有者等第三方的介入,容易产生纠纷,下面我们通过一则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来看看一宗因出卖人的货物被另案查封执行,却由保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案例。
案件基本信息|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99号民事裁定书
为能更清晰的展示涉案主体间法律关系,用图描述如下:
尽管笔者并未查找到一审、二审的判决书,但根据该再审裁定书,可得知本案背景为:
厦门建发公司与天津外运公司签订《贸易物流委托协议》,约定天津外运公司作为保管人,保管厦门建发公司向宏马公司购买钢材若干。尽管该笔货物已由买受人移交保管人天津外运公司保管,但仍存放于出卖人宏马公司租赁的仓库内。后上述钢材中的部分钢材因出卖人宏马公司原因被案外人查封并执行,厦门建发公司未能依据《贸易物流委托协议》提取钢材,要求保管人就该损失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即发生争议,遂诉诸法院。经一审、二审判决,法院支持厦门建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厦门建发公司关联子公司与案外人秦林公司签订《钢材代理采购合同》,收回1235.1万元货款。
天津外运公司申请再审,但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全部驳回了天津外运公司的申请再审的主张。
本案中,天津外运公司看起来似乎有点冤,没有主动性的违约行为出现,但其所有主张均未被采纳。那么作为保管人,在案外人介入的情况下,为何承担违约责任呢?
我们结合天津外运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的主张,看看最高人民法院是如何认定的:
主张一|本案出现纠纷乃是由于厦门建发公司与贸易相对方宏马公司的贸易纠纷所致,不应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定 :“关于天津外运公司应否承担涉案货物的赔偿责任问题。天津外运公司与厦门建发公司之间签订的《贸易物流委托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对合同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贸易物流委托协议》第三条第(五)项关于天津外运公司的保管责任中明确约定“在货物保管期间未按合同规定的储存条件和保管要求保管货物,造成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天津外运公司在保管涉案货物期间,因案外人原因无法办理移库,致厦门建发公司无法提取讼争货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二审判决根据合同约定的保管义务,确认天津外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并无不当。天津外运公司申请再审称讼争货物不能提出仓库是厦门建发公司应承担贸易风险,而不应追究天津外运公司责任,该主张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二|被申请人已经收回的部分货款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法院认定:“关于天津外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的效力问题,即厦门建发公司及其关联子公司收取的1235.1万元货款应否从赔偿款中抵扣。……本院认为,根据《物流委托协议》的约定,天津外运公司负有妥善保管仓储货物的义务,包括货物的数量和质量。在没有基于厦门建发公司指示或授权储存货物出库的情形下,作为保管人即负有按照入库单确认的数量向委托人交付保管物的义务。厦门建发公司与天津外运公司在《确认书》中明确尚有10413.92吨普碳中厚板钢材在天津外运公司租赁的仓库内,并明确日后提货须凭厦门建发公司的提货指示办理。可见,基于《物流委托协议》的约定,天津外运公司负有按照厦门建发公司的指示对涉案10413.92吨普碳中厚板钢材交货的义务。至于厦门建发公司基于其关联子公司与秦林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材代理采购合同》,已收取钢材款1235.1万元,与本案仓储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债务抵销的法定要件。”
主张三 | 纠纷标的中,被案外人执行的部分货物应免除申请人的交货义务。
法院认定:“关于本案应否免除天津外运公司被武清法院查封的3700吨货物的赔偿责任问题。讼争货物因案外人宏马公司、秦林公司原因,被武清法院查封3700吨。货物查封与讼争货物所有权混乱有关,而货物权属不清又与天津外运公司未能尽到监管义务之间有因果关系,由此导致货物损失应当由保管人承担责任。天津外运公司以部分货物被法院强制查封为由要求免除交货义务,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评析|综合上述裁定内容,笔者认为,本案天津外运公司被驳回再审申请的主要原因在于:
一、《贸易物流委托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而天津外运公司确未能充分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厦门建发公司遭受损失,且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天津外运公司并不因案外人而免责。
二、天津外运公司未就其抗辩事由尽到举证责任。本案中,天津外运公司主张抵扣以及免除交付货物的理由无法得到支持的原因均是由于无法证明货物权属,且天津外运公司与厦门建发公司之间《确认书》明确尚有10413.92吨存储于天津外运的仓库内。货物被执行或出卖给第三方,天津外运公司均无法证明被执行或出卖的货物就是其保管的上述货物,法院当然无法支持其主张。从证据意义上来说,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仓储合同中保管人一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在于根据与存货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妥善保管仓储物,并根据存货人的指示办理提货手续。但并非简单保管和依据指示办理提货就可以了,在仓储合同关系中,保管人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1、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卖人等第三人原因导致保管人保管的货物灭失、减损的,保管人无法以此主张免责(案例中,在保管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案件核心问题上,法院运用合同相对性原则驳回了其主张);
2、保管人在履行仓储合同时,应注意识别保存货物可能存在的权属问题,并固定相应的权属证明;
3、保管人在日常经营管理中应有风险意识,尽可能避免介入过多的法律关系,防止因第三人产生纠纷波及自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