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惟胜会】

惟胜道律师事务所     2019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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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鄢雨朦


有人说:“成年人买保险,不仅要买对,还要买得优雅。”签订保险合同时,最应该了解的除了该份保险的承保范围、保险费以外,还需了解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但是很多时候,投保人只是在保险人的指示下签订了保险合同,并未仔细留意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这也为后续维护自己的权益造成了阻碍;而对于保险人而言,若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履行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即使发生了责任免除条款中的情形,也可能面临无法免责的情形。那么对于这一个问题,司法实践中的理解就显得具有参考意义和价值了。


一、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定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其中,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可以看到的是,司法解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做出了限定,核心在于“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条款中被认定为属于该种情形的条款,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司法实践中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究竟是指保险合同中所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还是限于格式合同文本中甚至格式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尚有一定争议。对此,倾向性意见是认为应当限于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


二、对于他人代为签订的保险合同,若无授权委托书及投保人事后的追认,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应被视为未履行,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案例:王登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保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本院再审认为,对于涉案车辆在人财保险商丘公司投保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的保险合同的签订,是由人财保险商丘公司的业务员闫凤芝代为进行,投保人处签闫凤芝的名字,保险费由闫凤芝垫款代交。闫凤芝在另案中对本案车辆的投保过程进行过陈述,其未就免责条款和风险提示向投保人进行说明。人财保险商丘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确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效力。

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签订时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可以认为是履行了提示义务

案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与孝感合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吉达出租车分公司、黄明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经查,天安财保孝感支公司与吉达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该保险合同采用的系天安财保孝感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合同中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保险人负有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天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在承保时未将免责条款的内容单独列出,也未加黑加粗到与其他条款有明显的区别,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尽到了明确提示或说明义务的标准。

四、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具有明确说明义务的,若保险人未对该免责条款的定义、内容及法律后果作出提示及明确说明,则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案例: 段天国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公报案例)


裁判摘要:根据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说明义务。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是否履行该项说明义务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即使涉案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该条款的效力也应当结合保险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全面加以分析。从保险合同的性质来看,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决定着投保人的投保风险和投保根本利益,对于投保人是否投保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根据《保险法(2002)》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说明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指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

即保险人还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南京分公司为证明已经尽到说明义务而提供的证据是涉案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以及段天国的签名,但该段声明的内容并没有对争议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解释,不能证明人保南京分公司已经向段天国陈述了该条款包含“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即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含义。因此,即使该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也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惟胜提示


上述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既包括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也包括保险人就自身责任免除情形设置的情形,保险人对前者具有提示义务,对后者则既具有提示义务还具有严格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通常指的是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而明确说明义务要求保险人就“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

何谓“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其实存在一个主观判断的问题。正是由于有些保险合同涉及大量的专业名词,作为普通人无法在短暂阅读后理解其实质意义和后果,因此法律不仅为投保人设置了投保犹豫期,还规定保险人既需提示投保人阅读上述条款,还需明确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说明和解释,一旦发生纠纷,若保险人无法证明其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很大可能会面临败诉的风险。


下面为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时应当注意的几点:


1.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对象必须是投保人本人,不能是代为履行签字或缴费的人员,代理人提供授权委托书或投保人事后书面追认的情形除外。


2.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的形式包括书面或口头,书面形式通常表现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以显著、加黑、加粗等形式独立地体现保险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口头形式通常可以当面录音、电话录音的形式对上述免责条款进行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的解释、说明,录音之前需告知对方正在录音并确认投保人的身份。


3.对保险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进行解释说明是保险人需要着重考虑、慎重设定的一部分,涉及可能发生争议理解的专业名词如“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中的“医保外用药”的理解,若未以罗列、详细解释等形式进行内容、范围的界定及法律后果的告知,即使相应文书有投保人的签字确认,在纠纷中同样可能被法院认为是未基于诚信原则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4.履行完提示说明义务后,保险人还需获得投保人的书面确认,即可以请投保人在独立体现免责条款内容的相关文书上以签字捺手印、盖章等足以体现由投保人本人确认的形式进行确认。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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