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董贵菊
根据《合同法》第286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在履约过程中,如遇发包人破产重整,则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当然优于抵押权。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09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之规定,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一、 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规定可知,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且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根据破产法规定抵押权在破产财产中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根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又优先于抵押权。
1.注意在6个月优先受偿权期限内主张优先权
据此可以看出,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均统一为应当支付工程款之日,我们认为该起算包含两项标准,即工程价款确定+支付期限届满。因此承包人应在工程价款确定、且支付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
若施工合同未约定发包人付款期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2.破产管理人要求解除施工合同的,应及时办理工程款结算,确认付款期限,在前述法定期限内行使优先权。
3.破产管理人要求继续施工,应签订继续履行协议。同时应当根据继续履行协议的不同履行情况及时确认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协议且承包人同意继续履行的,若承包人继续履行协议直至工程竣工结算的,承包人应按照继续履行协议约定与管理人办理工程结算,若继续履行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发包人的付款期限,承包人可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据此期限起算6个月的优先受偿权期限。若继续履行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发包人付款期限的,承包人可依《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之规定确定发包人付款时间,并起算6个月优先受偿权期限。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协议且承包人同意继续履行后,管理人又决定终止合同履行的,承包人应当积极要求管理人办理工程结算或审计,确定管理人应付款金额和付款期限,同时向管理人书面发函要求明确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保障承包人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的优先受偿。
综上,在发包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承包人应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及相关期限及时确认工程价款并申报债权,保障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
如何在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与共益债权中进行抉择?
《企业破产法》第43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同时该法中规定的债权受偿顺序为:(1)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2)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3)债务人所欠税款;(4)普通债权。由上可知,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共益债务的清偿顺序优于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
但因破产程序中的共益债务与工程价款债权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并非同一请求权基础,承包人申报债权时不可同时主张。因此,承包人申报债权时需要在工程价款优先权与公益债务间进行抉择。
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3条:“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可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优于共益债务。
综上所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破产程序中优于对债务人特定物享有担保的债权,亦优先于共益债务,遂承包人申报工程价款债权时应在限期内优先考虑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申报,保障债权的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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