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书面形式”三十谈

惟胜道律师事务所 | 胡昂 律师     2015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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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作为一种程序严谨的司法活动,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法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作为参与主体,应该严格“依法办事”,要求书面形式的则不可采用其他方式。那么,当事人到底在什么情况下应采用书面形式主张自己的请求?法官何时又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作为自身意志的载体呢?本文结合《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对此梳理如下。

 

 

 

1.代理人权限变动,当事人应书面告知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60条|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

 

2.离婚案件当事人无法出庭的,除不能表达意志外应提交书面意见。

《民事诉讼法》第62条|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司法解释》第147条第2款|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3.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需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应书面形式提出;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申请复议的,应以书面形式申请。

《司法解释》第94条第2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9条第2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4.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所控制的书证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

《司法解释》第112条|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5.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应以书面形式提出。

《司法解释》第98条|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

 

6.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应以书面形式提出。

《司法解释》第100条|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7.当事人在上诉、再审以及执行程序中需要变更送达地址的,应以书面形式变更。

《司法解释》第137条|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

 

8.申请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应以书面形式提出。

《司法解释》第254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的,应当向作出该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具体的案号或者当事人姓名、名称。

 

9.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应书面形式提出异议。

《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10.债权人、被执行人对执行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

《司法解释》第511条|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1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拍卖、变卖财产的评估报告有异议,应以书面形式提出。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6条|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12.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的案件,应采用书面形式提出。

《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6条|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的裁定,应当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开庭审理后作出。在管辖权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不得裁定先予执行。

 

13.申请支付令案件,债务人有异议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

《民事诉讼法》第216条第2款|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司法解释》第433条第1款|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后,未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而向其他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

 

14.非受送达人签收邮件后,受送达人发现邮件内容与回执上内容不一致的,应三日内退回并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10条第2款|签收人是受送达人办公室、收发室和值班室的工作人员或者是与受送达人同住成年家属,受送达人发现邮件内容与回执上的文书名称不一致的,应当在收到邮件后的三日内将该邮件退回人民法院,并以书面方式说明退回的理由。

 

15.再审案件的被申请人有意见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

《民事诉讼法》第203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1.法院不能当场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而接受起诉材料的,应出具书面凭证。

《司法解释》第208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2.对于申请参加诉讼理由成立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其参加诉讼。

《司法解释》第73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3.法院责令申请诉前保全、诉讼保全的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应以书面形式进行通知。

《司法解释》第152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在采取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措施时,责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书面通知。

 

4.法院针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应采取书面形式。

《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5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并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是否成立的书面裁定。当事人对此裁定不服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书面裁定。

 

5.院长、庭长对合议庭要求复议的问题应提出书面意见。

《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17条|院长、庭长在审核合议庭的评议意见和裁判文书过程中,对评议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同时应当对要求复议的问题及理由提出书面意见。合议庭复议后,庭长仍有异议的,可以将案件提请院长审核,院长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6.法院告知原告或自诉人预交案件受理费应采用书面形式。

《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14条|起诉经审查决定立案后,应当编立案号,填写立案登记表,计算案件受理费,向原告或者自诉人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并书面通知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

 

7.公益诉讼案件受理后,法院应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司法解释》第286条|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8.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通知当事人、证人等参加庭审应采用书面形式。

《司法解释》第227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用传票传唤当事人。对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应当用通知书通知其到庭。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外地的,应当留有必要的在途时间。

 

9.简易程序转普通,法院相关事项的通知应采用书面形式。

《司法解释》第258条第2款|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10.执行程序中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当事人不到场时,法院应将选择评估机构的情况书面告知当事人。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9条|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将选择机构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

 

11.法院对申请司法救助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48条第3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12.案件审结,法院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诉讼费用的信息及负担分配情况。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53条|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当负担的数额书面通知当事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当负担的数额。

 

13.再审案件第二审程序不开庭审理,法院应取得当事人书面同意。

《司法解释》第403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有特殊情况或者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充分表达意见,且书面同意不开庭审理的除外。

 

14.法院就检察院再审建议审查后决定不予再审的,应书面回复检察院。

《司法解释》第419条|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裁定再审,并通知当事人;经审查,决定不予再审的,应当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15.各级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已生效再审裁判有错需改判的,应以书面形式请示上一级法院。

《关于正确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4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裁判确有错误依法必须改判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请示上一级人民法院,并附全部案卷。上一级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提审,也可以指令该法院的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