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报案例 | 双方均违约,一方能否行使合同解除权?

惟胜道律师事务所     201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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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第5期(总第223期)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 | 甘肃爱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 兰州滩尖子永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农垦机电总公司

 

审理法院



一审法院 |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事实 




案例1 图_副本.jpg

 

一审观点 


 

一审判决 


三方签订的《联建协议》及《补充协议》终止履行

永昶公司、农垦公司按爱之泰公司在银垠大厦已完工程中的实际投入给付爱之泰公司,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计付爱之泰公司前期投入费用的利息和主体工程造价的利息至起诉时止。

爱之泰公司在永昶公司、农垦公司支付完毕爱之泰公司的实际投入费用及利息后,向永昶公司、农垦公司移交施工场地。

驳回永昶公司、农垦公司要求爱之泰公司承担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另查明,爱之泰公司诉施工方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已作出生效判决,该判决查明,2008年6月,施工方以爱之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和进购所需材料为由被迫停工。爱之泰公司以施工方无理停工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该案诉讼。

 

二审法院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故农垦公司是案涉多分联建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体,其合同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2006年12月22日,涉案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现联建开发建设项目占地5.019市亩,虽然以前是以永昶商贸公司名义的土地使用权的宗地,但其中约2.33市亩土地,实际为农垦机电公司所用地,并以此为参与该联建分成的依据”,由上可以看出,虽然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虽登记在永昶公司名下,但各方对案涉土地的真实权属状况是明知的,合同约定也是明确的,该合同约定亦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故上述约定对各方具有约束力。退一步讲,即使农垦公司无任何处分权,亦不影响各联建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农垦公司仍享有相关的合同权利。

 

综上,爱之泰公司以农垦公司对案涉土地不具备联建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01年5月农垦公司与爱之泰公司签订的《联建补充协议》约定,案涉项目的报建立项均以爱之泰公司名义进行,各项交费由爱之泰公司名义申领。2001年11月21日滩尖子农工商企业总公司(永昶公司更名前)与爱之泰公司签订的《联建合作协议书》约定,“爱之泰公司负责全部建设报批工作......一切手续办理完毕......滩尖子农工商企业总公司有义务配合爱之泰公司在项目报批中所需的一切与本项目有关的土地文件与相关手续。……”且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管理二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爱之泰公司的陈述意见为:“规划手续没有办下来的原因是原滩尖子农工商企业总公司以雁滩家具市场为代表的,所有该公司所属的全部约一百多个开发建设项目,从来没有依法办理过规划建设手续。同时,兰州市规划局对该公司2005年以后的新开工项目的规建手续,一律以让其补齐以前的项目规划手续为由,将银垠大厦的规建手续拖延至今日也没有办理。”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办理案涉项目各项规划手续是联建三方的共同义务,爱之泰公司负责办理工作,永昶公司、农垦公司负责协助,各方均须履行一定义务,现各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履行相应义务,导致案涉项目规划手续未能办理,各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案涉三方于2004年12月21日签署的“同意先行开工”的会议纪要,说明各方对边开工边办理相关手续时达成一致的,各方对于案涉项目先开工后补办手续也是明知并认可的。

 

从兰州市规划局的处罚决定来看(载明“责令补办建设工程规划手续”),案涉项目并非根本性违法建筑,而是属于可以通过补办工程规划手续使之合法化的项目。

 

综上,爱之泰公司虽然未成功办理规划手续,但并不属于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判决以爱之泰公司未办理规划等手续导致案涉项目为违章建筑为由,认定永昶公司、农垦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据2003年10月10日,农垦公司与爱之泰公司签订的《联建补充协议》约定,“……爱之泰公司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个月内完成全部工程,将约定面积交付农垦机电公司使用,……爱之泰公司如在36个月内不能完成大楼建设工程,农垦机电公司视爱之泰公司违约。……”2006年1月12日,爱之泰公司与农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爱之泰公司施工工期从2006年2月20日起,施工期限不能超过30个月,如超过施工期限后,违约赔偿金每月3万元。”2006年10月11日,城建公司与案涉三方签订的四方协议约定,“银垠大厦工程在2007年10月20日不能交付使用,农垦机电公司所用城建公司垫付的拆迁补偿款由爱之泰公司无条件全额返还。”从上述合同约定情况看,各方对何时交付联建房产并没有特别严格的时间要求,交房时间一直处于变动中,亦未有逾期交房解除合同的约定。而2008年案涉项目主体工程已经完工。故虽然爱之泰公司存在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但尚未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严重程度。

 

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本案因爱之泰公司与施工方的诉讼纠纷而中止审理。故关于案涉项目停工3年有余是因爱之泰公司无后续履行资金的主张,并无充分事实依据。爱之泰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其他材料款的事实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因此认定爱之泰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

 

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义务分配情况、合同履行程度以及各方违约大小等综合考虑合同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综合全案情况看,爱之泰公司承担了联建项目中的主要工作,并已经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案涉项目主体工程已经完工,在各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认定永昶公司和农垦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导致合同双方利益的显著失衡。

 

二审判决 



撤销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