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单位被法院要求协助执行质量保证金的法律救济途径【惟胜会·房产建设】

惟胜道律师事务所     2020 年 7 月 24 日

+ 更多信息  后退

施工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如其在建设单位处预留有工程质量保证金,一般情况下,法院会要求建设单位协助执行,冻结并提取施工单位在建设单位预留的质量保证金。在此情况下,如建设单位有合理理由认为法院不应当提取质量保证金,该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文就建设单位能够采取的救济途径进行分析。




质量保证金如为到期债权

法院可予以冻结并要求建设单位支付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系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质量保证金的预留比例、预留期限、返还方式、是否计付利息及逾期返还的违约责任等均应进行约定。由此可见,施工合同约定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不局限于缺陷责任期届满,发承双方还可约定除缺陷责任期届满外的其他退还条件。


综上,如施工合同约定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成就,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退还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实质上为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债权。如施工合同约定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成就之时,质量保证金即为到期债权。


在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成就之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之规定,法院有权要求冻结质量保证金并要求建设单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


但如质量保证金未达约定的退还条件,其实质上为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的未到期债权,此时,法院要求冻结质量保证金并要求建设单位向申请执行人予以支付没有依据。如在质量保证金未到期或是建设单位对质量保证金数额有异议的情况下,法院仍裁定对质量保证金进行冻结并提取,建设单位该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1.建设单位可对质量保证金作为执行标的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法院要求冻结被执行人在建设单位处的质量保证金并要求建设单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的,如建设单位对质量保证金未到期、质量保证金数额等问题有异议的,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之规定,建设单位可对执行质量保证金提出异议。


结合《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六百二十四条“次债务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可知,建设单位对质量保证金提出异议可起到以下作用:第一,暂缓对质量保证金的执行;第二,寻求法律途径处理自身对质量保证金的异议。


需注意的是,根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六百三十三条“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次债务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冻结”之规定,如建设单位仅以债权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法院对该债权的冻结。


另,建设单位对质量保证金提出异议的,应当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的情形。因此,如建设单位对质量保证金提出异议,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法院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即法院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若执行法院与复议法院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程序进行审查,建设单位可针对复议裁定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监督


在司法实践中,如利害关系人建设单位以质量保证金未到期、数额存在争议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但异议法院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复议法院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并作出复议裁定,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建设单位对复议法院作出的复议裁定不服,该如何采取救济途径维护合法权益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执行复议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信访,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执行监督案件立案审查,以裁定方式作出结论”之规定,对于前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执行复议裁定不服,当事人或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当事人均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诉信访,申请执行监督程序对予以纠正。


同时,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建设单位可在申请执行监督的过程中申请对质量保证金暂缓执行。具体方式为:


第一,建设单位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一)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二)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的;(三)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之规定,向执行法院申请暂缓执行。


第二,如经申请执行法院仍决定继续执行的,依据《执行规范》第九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之规定,建设单位还可申请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暂缓执行。


向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以及公证债权文书等法律文书的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及第四条“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之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生效的执行裁定书进行法律监督,如执行质量保证金的裁定作为已生效的裁定,建设单位可向执行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后,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审查处理情况以回复意见函的形式回复人民检察院,并附裁定、决定等相关法律文书。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回复意见函应当载明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回复意见和理由并加盖院章。不采纳检察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之规定,检察院经审查后决定向法院移出检察建议的,法院必须根据前述规定对检察建议进行处理。


需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审查异议、复议期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但申请对人民法院的异议、复议程序进行监督的除外”之规定,如建设单位就质量保证金提出执行异议或是申请复议期间,向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的,除申请对异议、复议程序进行监督的,检察院对建设单位的申请不予受理。


综上,如建设单位确对质量保证金作为执行标的有异议,可参照前述救济途径依法依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ND


作者名片-杨伟民.jpg

作者名片-胡昂.jpg

作者名片-兰双苹.jpg

作者名片-彭丹.jpg

作者名片-石中晟.jpg


【惟胜会】往期相关文章回顾


承包人视角下的停工及停工索赔指引【惟胜会·房产建设】
本文从承包人视角对停工及停工索赔等相关事宜进行分析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查要点指引—承包人视角【惟胜会·房产建设】
诉讼视角下承包人利益保护

国家发改委《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 要点解读及建议【惟胜会·房产建设】
新规调整,提前应对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对指引 【惟胜会·房产建设】
指引+模板,赶紧收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