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昂律师
胡昂,贵州惟胜道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业方向为房地产、建设工程。胡昂律师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院代理多起建设工程、房地产领域案件,积累了该领域案件丰富的实操经验。撰写了大量专业文章,如《黑白合同裁判规则五条》《建设工程“低价竞标”的三个争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况下的工程款结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实证研究报告》等,其文章曾收录《建设工程法律评论》。
施工合同由于履行周期长,过程中发生争议甚至解除合同的情况并不鲜见。不管双方是协商解除还是通过诉讼解除合同,都涉及到已完工对应工程价款中的质保金部分如何处理,承包人能不能一并要求支付质保金。近期笔者亦遇到客户类似问题,故做简单解答如下:
问:合同解除后,其中关于质保金返还的条款对双方是否具有约束力?
答: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质保金返还条款不再具有约束力。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以及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质保金的约定当然也就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从合同解除的后果来看,发包人应当将质保金一并向承包人支付。
问:质保金返还后,发包人如何保障自身权益?
答:合同解除以及质保金的支付不影响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保修义务。
《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上述规定,工程保修义务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即便合同解除了,承包人也应对自身施工部分履行法定的保修义务,因此,发包人支付质保金并不影响其要求承包人履行保修义务的条件,承包人仍然需要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
问:司法实践中法院持何种观点?
答:已有最高院案例认定支持解除合同后应退还质保金。
最高院认为合同解除后不能直接使用质保金返还的规定,同时由于工程停工两年有余,发包人没有提出工程质量问题等,最终支持了承包人要求一并支付质保金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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